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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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
上訴人 楊昭鎦
被 告 楊玉明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誣告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聲
請原審於判決前,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其聲請釋憲案為解釋,竟恝置未理,顯
有未合。㈡上訴人遭撤銷律師資格,係戒嚴時期所為,應屬無效。㈢本件審理期日上
訴人確因病不能到庭,自不得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明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
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虛列不實之事實,誣指上訴人無律師資格,竟以律師名
義接受被告委任代撰書狀,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詐欺,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云云。經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原係律師,因涉案判刑確定,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除名在
案,仍在其事務所懸掛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為被告撰狀收費,自足使其誤認上訴人有
律師資格而為委任,其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重複前詞,泛稱
與本案無關之事項,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件勿庸停止審判,及上訴人確
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判決理由四、五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重複指摘,顯非可採,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餘狀指情節,與
本案無涉,勿庸審究,併予指明。
乙、關於詐欺、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自訴意旨之㈠),係認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其自訴被告牽連犯誣告、妨害自
由、詐欺部分(自訴意旨之㈡),因誣告罪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
質上之審查,其餘部分,自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部分上
訴非法所許,均應予駁回。
丙、凟職、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
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同時犯
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部分
,其中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
訴,雖上訴人指訴被告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其二罪之法定刑雖相
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重,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
五號判例參照)。此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判例違憲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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