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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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因經常於深夜搭載
單身女乘客,認為有機可乘,乃基於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㈠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段○○○號前,以其駕駛之車號00-○○○號計程車載送乘客
黃玉珍,欲前往台南市安中路藍黛KTV店,甲○○竟將計程車
開往台南市○○○路○○○號旁空地停車,將車門控制後,跳往
後座,以其持有之手銬(該手銬為甲○○所拾獲)將黃○珍雙手
往後拷住,恫喝黃○珍不得出聲,否則不讓其回去,致使黃○珍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即動手脫去黃○珍內外褲,而加以姦淫。強
姦得逞後,又劫走黃○珍所有內裝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麥格
彰婦產科掛號證一枚、捐血卡一張、寶雅飾品百貨批發專用卡一
張及生活照片等物之皮包(皮夾型)一個。事後將車駛至台南市
文賢路,始讓黃○珍下車,再駕車逃逸。所劫得之三千元花用殆
盡,並將皮包內之生活照片予以丟棄。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忠孝路與林森路口,以上開計程
車載送林○娟前往高雄市凹仔底地區合家歡KTV店,途中甲○
○竟將其計程車開至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誠路口附近停車,以相同
手法,持前開手銬將林○娟雙手拷住,動手毆打林○娟頭部,致
林○娟不能抗拒,惟甲○○欲脫林○娟內褲加以強姦之際,林○
娟情急用腳奮力踢破車窗,逃出車外,甲○○則強拉欲劫取林○
娟之皮包,僅劫得於拉扯之際林○娟掉落車上之MINI牌呼叫器一
只,而未能強姦得逞。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
在高雄市○○○路○○○號前,邱○秀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
計程車,欲前往高雄市新光路聯宏院線看電影,甲○○即將計程
車開往高雄市新光路與自強二路附近偏僻處停車,將車門控制後
,以尖刀一把抵住邱○秀腰際,喝令邱○秀不要動,否則加以殺
害,致使邱○秀不能抗拒,而出手強取邱○秀所有內置現金一千
元、金融卡三張(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
乙枚)之皮包一個,並命邱○秀取下K金項鍊一條(約值一萬五
千元),然後手着白色手套,以其所有之女用絲襪綁住邱○秀雙
手,動手脫除邱○秀上衣內褲,致使邱○秀不能抗拒,而加以姦
淫,其間因有路人經過,再轉至另一暗處強姦得逞。甲○○嗣將
車駛至高雄市一心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讓邱○秀下車,並將劫得之
皮包(含另金融卡二枚)丟棄於不詳處所,現金一千元則花用殆
盡,另K金項鍊則為甲○○所遺失。㈣、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朱○菁在高雄市復興路搭乘甲○○所駕駛上
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中華路與七賢路口,甲○○竟將車開往七
賢路一無人之巷子停車,控制車門後,用其所有之上開女用絲襪
綁住朱○菁雙腳及反綁雙手,致使朱○菁不能抗拒,而強取朱○
菁所有內置現金一千元之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
金錶一只(約值五萬元)等物,然後將車開至高雄市凱旋路及二
聖路口附近之無人巷子停車,取出上開尖刀一把,喝令朱○菁不
得出聲,脫去朱○菁之衣褲,強行姦淫得逞。甲○○於同日凌晨
三時許,將車駛至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忠孝公園旁,始命朱○
菁下車,並將空皮夾還給朱招菁,又交還朱○菁一百元,然後離
去,餘款花用殆盡。朱○菁於下車時記下車號,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甲○○住處二樓及前開計程車內,查扣得朱○菁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黃○珍所有內裝麥
格彰婦產科掛號證一枚、捐血卡一張、寶雅飾品百貨批發專用卡
一張之皮包(皮夾型)一個;林○娟所有之MINI牌呼叫器一只(
約值六千元);邱○秀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
三只、絲襪三雙,及其持以供犯罪用之尖刀一把。旋經警察通知
林○娟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到案說明及領回其所有之MINI牌呼叫
器一只,林○娟並交出甲○○持以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手銬一副、
及他人所有啟開上開手銬之鑰匙一把為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被害人黃○珍、林○娟、邱○秀、朱○菁四人分別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當場指認上訴人甲○○確為
強劫強姦之盜匪無訛,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警訊中自白
強劫、強姦邱○秀、林○娟二人各情,亦與邱、林二女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又警察於被害人朱○菁報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號上訴
人住處二樓及其計程車內搜出上訴人盜匪所得贓物即被害人朱○
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被害人黃○珍所
有內裝麥格彰婦產科掛號證一枚、捐血卡一張、寶雅飾品百貨批
發專用卡一張之皮夾一個;被害人林○娟所有之MINI牌呼叫器一
只;被害人邱○秀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上訴人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三只、絲襪三雙及其持有之尖刀一把
等物,暨林○娟交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為證,並經被害
人黃○珍、林○娟、邱○秀、朱○菁各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紙附卷為憑,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劫、強姦之犯行,辯稱
伊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台南市搭載黃○珍,前述黃○珍之
財物係伊在車上拾獲;伊也未曾搭載過林○娟,林女之呼叫器係
一對男女乘客遺留在伊計程車上;至於邱○秀則係舊識,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伊載送邱女去祥全醫院看病,邱女將金融卡留在
車上,伊未強劫強姦邱女;另朱○菁與伊發生關係係純屬金錢交
易,事後朱○菁借予行動電話,並將勞力士女錶遺落在車內等語
,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經警借提調查解還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其於警訊所言
均屬實在,且看過警訊筆錄等詞;又承辦警員魏榮林、楊勝雄二
人證稱渠等製作上訴人筆錄時,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另證人即
台灣高雄看守所管理員李文謙、及該所醫師周廸雲均證稱,上訴
人雖曾陳述遭刑求、毆打,但經檢視並無瘀血、青紫等外傷等詞
,尚無證據足證有何刑求之情事,上訴人抗辯遭警刑求,顯非有
據。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明憲夫婦、林錫淵、及請求准
與被害人對質或測謊等情,均核無必要之理由;暨敍明認定上訴
人僅搶劫林○娟所有呼叫器一只,並未劫取林女皮包及現金一千
元之依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甲○○所為,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既遂罪(被害
人黃○珍、邱○秀、朱○菁部分),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被害人林○娟部分)。所犯前
開三次強劫而強姦既遂,一次強劫而強姦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強劫而強姦既遂一罪論。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
仍論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上訴人連續利用深夜駕駛
計程車,強劫強姦單身婦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名節
、財產法益至鉅,惡性甚深,犯罪情節重大,且其犯後並無悔悟
之心,而所犯又係唯一死刑之罪,經再三審酌其犯罪情節,實無
可堪以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手套三只、絲襪三雙,為上訴人所有
,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另
說明扣案之尖刀一把,雖在上訴人之車上搜出;手銬一副,雖為
被害人林○娟所提出,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訊時
辯稱上開尖刀一把及手銬一副係伊在計程車上拾獲之物,此外亦
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尖刀、手銬為上訴人所有;另手銬之鑰
匙一支,據證人即警員楊勝雄於原審前審到庭陳稱:「林○娟曾
告以伊逃回全球KTV店後,由經理幫忙打開手銬」等語,該支
鑰匙顯非上訴人所有,是故上開尖刀一把、手銬一副及鑰匙一支
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小皮包一個,不能證明係上訴人
供犯罪所用或盜匪所得之物,而不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另盜匪所得財物,除前述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外,其餘現款、皮
包等物,已為上訴人花用殆盡或丟棄,均已費失,亦不另為發還
被害人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
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警訊之供詞,僅承認
強暴林○娟而未搶劫其財物,林女之呼叫器係其遺落車內,並非
上訴人所劫取;且關於邱○秀部分,上訴人承認先強姦後強劫,
僅強姦一次,此自白與被害人林○娟、邱○秀所指述之被害情節
並不一致,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故原判決論敍上述自
白與林、邱二女指訴之情節相符,因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害人朱○菁於
警訊中指訴上訴人先強姦後強劫,嗣於偵、審中改稱先搶劫財物
而後強姦得逞,乃原審依憑後者認定係先劫後姦,並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却未敍明前述朱○菁於警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亦
屬理由不備。㈢、被害人林○娟供述上訴人加以強姦之際,其奮
力踢破車窗而乘隙由車窗逃出,上訴人始未得逞云云,但當時上
訴人及林○娟同在計程車後座,空間狹窄,林女如何能以雙脚踢
破強化玻璃,並從車窗脫逃﹖上訴人既在後座,焉會未加阻止而
任其逃逸﹖上訴人若有意行搶,其力量焉會敵不過雙手被銬住之
林女,而由林女順利取走皮包﹖且上訴人拉住林女皮包,究竟意
在搶劫或阻止林女脫逸﹖原審未詳查明白,上開林○娟之供述又
有違常情,原審引為判決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警
訊中並未承認搶劫林○娟之皮包或呼叫器,原審竟以上述警訊筆
錄為認定劫取林女呼叫器之論據,亦屬理由矛盾。又上訴人始終
否認有劫取林女皮包之意圖,且林女遺落之呼叫器係經警事後在
車內尋獲,足證上訴人並未據為己有,仍任其置於車內,是否上
訴人根本不知有掉落呼叫器之事實,故由呼叫器究竟在車內何處
尋獲,應可明瞭上訴人有無搶劫呼叫器之犯行,原審就此未傳訊
警員查證,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被害人邱○秀於警訊
及偵查中固指訴伊遭上訴人強暴,但未提及強暴兩次之事實,則
邱○秀是否被上訴人強姦兩次,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果真強姦邱
女兩次,原判決對此未敍明論處連續犯,亦有理由不備等語。惟
查,㈠、原審係依憑被害人林○娟之指訴,及在上訴人住處查獲
被搶劫之呼叫器,據以認定上訴人強劫該呼叫器(見原判決理由
第二段之㈠㈢),其認事、採證尚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於原判決
引用上訴人在警訊中所稱:「(問:你搶走皮包內何物﹖)祇有
一個呼叫器,是她掉在車上的,我沒有搶她的皮包。」一語為論
據,意在佐證林○娟所云,祇「被劫呼叫器一只」,上訴人未搶
劫其皮包及現金等財物一節為真實,並非據此認為上訴人承認搶
劫財物,林○娟與上訴人就此「呼叫器一只」之事實,供述一致
,應無所謂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關於被害人邱○秀、朱○菁部
分,究係先搶劫後強姦,抑或先姦後劫,雖該朱○菁供詞前後不
一,邱○秀之供述亦與上訴人所稱歧異,惟朱○菁、邱○秀於深
夜猝然被劫,又突遭上訴人強暴,必然畏懼驚慌,在此情境下對
於搶劫、強姦之先後,難免記憶有誤而供述不一,即令犯案之上
訴人也未必能記憶清楚,但不論先姦後劫或先劫後姦,均應成立
強劫而強姦罪責。而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既係採信被害人邱○
秀、朱○菁之供述,資以認定犯罪,並非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即
無違背法令可言,何況證據之取捨,要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難指為違法。原審縱未敍明何以認定先劫後姦或先
姦後劫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爭論原判決
理由不備各情,非有理由。㈢、被害人邱○秀於警訊及偵查中,
雖僅謂遭上訴人強暴,但嗣於第一審調查中,詳敍伊於高雄市青
年二路上車後,上訴人駛到暗巷裡,持刀脅迫而強暴伊,但當時
有路人經過,上訴人害怕,將伊手脚綁住,再駛到市區郊外再予
強姦等情,係補充陳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不完備,自較詳
細可信,原審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洵合事理,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而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表明此一認定如何與事實不符
,自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又上訴人於強暴邱女時,發現有路人
,再轉往郊區續行強姦得逞,自係本於單一之強姦犯意而接續實
施犯行,為一次強姦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此與上
訴人所稱強姦邱女一次,亦無矛盾。前開上訴意旨第㈠、㈣點關
於此部分之爭執,亦非有理由。㈣、被害人林○娟供述上訴人欲
予強姦時,伊踢破車窗,而「由車窗逃出」一節,似與常情有違
,但核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警訊中所稱,當時林○娟用
脚踢破計程車玻璃,開門逃走等情以觀,情節應屬相符,惟林○
娟係開車門逃走,並非由車窗逃出,其所以供陳由車窗逃出,或
因是時情況危急、心情緊張而誤認所致,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況此細微末節與犯罪構成要件無
涉,不足以動搖原審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且事後林○娟之呼
叫器究竟係在計程車上何處尋獲,亦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客觀上
尚無應予調查之必要,是前開上訴意旨第㈢點所稱,仍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或摘取非必要性之枝節問題,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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