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龍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股東,並為
董事長許輝龍之特別助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受命辦理龍泰公司所轉投資之莒
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之建廠購地工作,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
日經由洪明宗之介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總價一千零十四萬六千元之價金
,為該公司以出名買受人施賢春名義訂約,購買許楊勇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下庄子小段四地號,面積○‧九五八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一四四九‧四
坪),並在桃園縣觀音鄉梁良治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因買賣居
間人洪明宗等欲多得報酬,擬提高售價為每坪八千五百元,俾從中多賺取每坪一千五
百元之報酬(出賣人許楊勇仍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收取土地價金,並未多得)。上訴
人為龍泰公司處理購地事宜,明知契約既已成立,該公司即可依約由出名買受人以約
定價格取得所有權,詎其意圖損害龍泰公司之利益,竟隱匿其曾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
簽訂契約之事實,而藉詞向許輝龍稱:原出名買受人施賢春不具自耕能力及仲介人抬
高價錢,每坪售價為八千五百元等語,上訴人乃帶同許輝龍於次(十五)日同往梁良
治土地代書事務所,另以尤晉祿為買受人而與許楊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每坪售價
八千五百元,總價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違背其信實之義務,致龍泰公司購
買前開土地每坪需多支付一千五百元價款,合計受有多支付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價
款之財產上之損害。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八○一號陳敏雪告訴許楊勇、洪許雖菊(許輝龍之姐)背信一案偵查中始為許輝
龍得知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資料,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證人洪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
證:「當初是每坪七千元,但因不能登記,賣方要賣給別人,後來甲○○要再問他的
董事長,看是否能再加價購買,後來賣方開價一萬元,折衷以八千五百元成交」(偵
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調查訊問時,洪明宗更明確供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與告訴人龍泰公司之代表人許輝龍簽約時,有告知許輝龍前一日係簽每坪七千元,但
因不能登記,故七千元不賣,要八千五百元才賣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
代書梁良治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有向龍泰公司董事長許輝龍說明,因自耕能力不符
,無法提出,故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又許輝龍在第一審調查時
,亦稱當初僅委任上訴人去商談,並未授權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六十八
頁反面)。洪明宗復出具證明書表明:「查莒光公司負責人許輝龍及廣福村許楊勇先
生,雙方同意本人做為仲介,奔走雙方溝通意見,而我們四人(指洪明宗、何誌枝、
楊登源、吳金旺)見有機可乘,是當要求加賺差價每坪一千五百元,經雙方同意而成
立,莒光公司何經理完全無關」(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卷附許楊勇所立之委任書,
亦記載:「特別委任洪明宗代為全權出售,每坪售價包括地上物於七千元內,願付總
價百分之一,作為勞務費,如能超出所定價金出售,其溢價數額,悉作為介紹人盤繁
雜費」(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復一再主張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施賢春名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因代書梁良治告知施賢春
未具自耕農身分,且非居住於桃園縣,故不得購買桃園縣之農地,該所訂農地買賣契
約書,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上開上訴
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且於判決
書內,咸無隻字片語敍述不予採納之理由,或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