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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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高雄
乙○○ 男
原
現
現居高雄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小康)與被害人陳春長均係高雄市金億樓餐廳股
東。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夜九時許,該餐廳服務生林原彬(綽號阿彬)與前任
經理張詩鳳發生爭執。甲○○為林原彬幫腔,被陳春長斥責,並聲稱:「幹你娘,你
是護著阿彬嗎﹖張經理的事你不要管,再管你自己也有事」等語,甲○○因而懷恨在
心。嗣甲○○即與上訴人乙○○(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及綽號「進興」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飲酒。席間甲○○提及其被被害人斥責,心情不好。當時在場之人即揚言:
「春長算什麼東西」云云。甲○○旋與乙○○等人離席。至翌(二十八)日凌晨三時
許,甲○○與同餐廳股東吳振昌復相偕前往高雄市○○路○○街口之金凱帝KTV店
,再與乙○○、「進興」等人會合飲酒。甲○○仍對被害人加以斥責之事耿耿於懷,
遂起意殺害被害人洩憤。乃邀約在場之乙○○、「進興」、及成年之黃宏昌(綽號宏
昌-年籍不詳未起訴),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分持類似開山刀之兇器,分乘二輛計程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抵達高雄市
新興區○○○路四十九號五樓找尋被害人。甲○○因記錯樓層而至一樓致電吳振昌,
詢問確實住址後,再與在一樓等候之黃宏昌同至五樓。帶領乙○○、「進興」等人同
至六樓十六室,被害人與其女友郭金秀同居之房間,由該不詳姓名者在外把風,而由
甲○○叫門,為郭金秀拒絕開門,甲○○乃囑其餘之人將門毀壞。乙○○見狀大怒,
叫罵:「幹你娘把門打破」旋即持電梯旁之滅火器打壞鐵門,及木門門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甲○○、乙○○、「進興」、黃宏昌四人即衝入屋內,其中一人喊叫:
「你大聲給你死」,繼即各持兇刀對被害人之頭、頸等身體要害之處砍殺,致被害人
受右前額刀傷深入骨內九×一‧五公分;鼻部刀傷橫切十五×一公分深入鼻骨切斷;
右前額眉部刀切傷四×○‧六公分深入骨部;右頭前五×○‧五公分深入骨內;左後
頸部刀切傷十一×二公分頸椎部分切斷;右耳被砍除;左後頸部八×二公分刀傷;右
頸鎖骨七×一‧五公分,深三公分;右臂下部刀傷九×一‧五公分骨切斷;右手小指
第二節切斷;右手無名指一‧五×○‧二公分深入骨部;右胸部刀切傷七×三公分深
二公分;右腰部刀傷四×一‧五公分深三公分等傷害。被害人被殺後往樓下逃命,上
訴人等仍自後追殺不捨,至大樓樓下後,被害人乘隙逃離,但因傷重不支倒地,適警
車據報抵達現場,上訴人等即分頭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
分,因刀傷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等對於在上開時地,因甲○○受
被害人斥責,乃夥同黃宏昌、「進興」及另一不詳姓名者至被害人居處,由乙○○打
壞房門,同行之人即進入屋內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不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被人持
刀砍傷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梁天素指訴在
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屍體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復有甲○○所有沾有血漬之上衣扣案為證。
上訴人等行兇情節又經證人郭金秀證稱:「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分許
,我與陳春長正在屋內睡覺,當時聽到有人按門鈴,並呼叫我的小名玟秀,說他是小
康,請開門,……我回答說我們在睡覺,有事請明天再來,接著他們撞破門衝進屋內
,當時他們……手持兇器(類似開山刀)即著陳春長猛砍……,當時陳春長即叫我先
行跑開,並馬上報案,……當時陳春長並逃跑離去,而且警方也已趕到」;「……他
們用滅火器將門撞開,甲○○就帶了好幾個人進來就毆打陳春長,我看到連甲○○共
有四人,但我只認識甲○○,其餘三人我不認識。甲○○確實有進來,進來後,陳春
長就叫我報警。他們一進來就朝陳春長走過去,我當時躲在門後,沒有看見是何人打
陳春長,而我趁隙跑出去,但電梯門口站了一個人,我怕,我沒有按電梯,我就走樓
梯至一樓叫管理員報警,他們一伙人就下來……」;「我看清楚的是他們四人衝進來
,到底誰揮刀,我不敢確定」;「那衝進來的情形,我現仍驚愕中,到底持幾把刀我
不敢確定」。由此以觀,證人郭金秀於夜間驚愕之際,雖未清楚看清究竟上訴人等以
幾把刀殺害被害人,然被害人為甲○○等人破門進入持刀殺害,殆無疑義。上訴人等
雖均否認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犯意聯絡。但查甲○○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伊在金億
樓餐廳被陳春長斥責,心裏很不高興,並將上情告知在該處喝酒之被告乙○○等人,
當時在場之人即揚言:「春長算什麼東西」云云。且證人吳振昌亦證述:「陳春長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金億樓餐廳,因張詩鳳與『阿彬』有金錢糾紛
,甲○○在場,陳春長說話大聲一點對甲○○說:『你要為阿彬﹖』引起甲○○不悅
,有可能這件事引發殺人事端」。後來伊和甲○○前往金凱帝KTV店時,甲○○對
伊說:『陳春長對伊(甲○○)大聲,伊很不爽』,但伊勸甲○○不要將事情擴大」
;「陳春長為甲○○幫林原彬的事罵甲○○,並當場斥責他」等語。證人林顯堂證稱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至二十八日凌晨,伊有和甲○○、乙○○等人一起喝酒
,在場有十餘人,「是甲○○提議要去找陳春長(教訓)的」,可能是金億樓股東間
問題使他不高興,才說要找陳春長教訓的云云。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林顯堂復到庭證稱
:當天晚上在金凱帝KTV店喝酒時,甲○○有提到陳春長,「那天甲○○對陳春長
非常氣憤,因為陳春長喝酒會辱罵人」,「在現場甲○○講的非常氣憤,是否去教訓
陳春長我不清楚,但甲○○、乙○○與黃宏昌三人一齊走(離去)」云云。乙○○於
警訊時亦供承:「當天凌晨約三點鐘左右,甲○○和吳振昌二人又回到金凱帝KTV
店,當時我幾乎喝醉酒,他們二人一進廂房即說金億樓股東陳春長罵他們,讓他沒面
子,要去找陳春長算帳、教訓等語,要我和「宏昌」(即黃宏昌)一起去……」;「
當時是甲○○和吳振昌說陳春長之事兩人好氣憤,要我和甲○○一起去,當時我已酒
醉,很迷糊的情形下一起去做些事,我也很後悔」;「甲○○、吳振昌二人說陳春長
應該教訓」各等語在卷。由上開上訴人等及證人吳振昌、林顯堂等人之陳述以觀,甲
○○於案發前因受被害人斥責,氣憤難消,加上酒後衝動,在場之乙○○等人亦認為
被害人行為囂張,酒品不佳,遂一致認為應予教訓,因而共同謀議持刀加以殺害,至
為顯然。上訴人等雖均辯稱彼等到被害人住處後,未動手殺害被害人云云。惟查甲○
○於警訊時供稱:「……『黑龍』(即乙○○)大叫『幹你娘』,把門打破,說著拿
起滅火器往陳春長鐵門一敲,大力敲破大門門鎖及內部木製門,『黑龍』再以身體用
力衝撞,進入屋內『黑龍』、『進興』及另一位『黑龍』朋友三人就拿刀開始往陳春
長砍殺……其中一位拿起椅子要打陳春長……」;「我只看到『黑龍』拿一把白色的
刀」;「當時『黑龍』、『進興』等三人砍殺陳春長……」。檢察官偵查時亦供陳:
「我有看到『黑龍』拿一支刀子殺被害人」,「是『黑龍』押陳春長下樓,我和他們
一起下去」。而乙○○於警訊時則供稱:「陳春長住處門打破後,甲○○即與宏昌與
另一位不詳姓名的男子三人衝進屋內打殺陳春長,當時屋內光線很暗,等我進入屋內
時,就看到陳春長全身是血……」;「甲○○他們三人衝進屋內的……」;「甲○○
他們把兇刀放置何處我不知道」各等語,筆錄在卷。上訴人甲○○、乙○○均相互指
稱對方有進入被害人屋內殺害被害人情事,並參酌證人郭金秀前開證述情節,應堪認
甲○○、乙○○二人均有進入屋內殺害被害人。至於證人郭金秀雖於警訊時供稱當時
有三人衝入屋內殺害陳春長云云;惟其於第一審法院時已明確陳稱:「我確定是四人
進入屋內」等語;而第一審法院訊之為何先後所述之人數不符﹖(即三人或四人進入
屋內),證人郭金秀又證述:「當時案發時,我一方面要至警局,一方面又要去殯儀
館,所以心裏一直無法平靜,等我心裏平靜下來,才回想起來」;「我確定是四人進
入屋內」等語。證人郭金秀深夜遭此突發事件,驚悸猶存,而於警訊時未經熟慮衝入
屋內人數,遽陳係三人,其情亦可想見,自不能據此即認為證人郭金秀所述不實。甲
○○復辯稱:伊知道與伊同行之人將對陳春長不利,所以故意帶領乙○○等人至被害
人住處大樓之五樓,可徵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甲○○先帶同乙○○等人至被
害人上址居處大樓五樓,旋即下樓打電話給吳振昌,詢問「陳春長住在幾樓﹖」,嗣
經吳振昌答稱:「你有去過他的住處,問我幹什麼」,隨即再帶領乙○○等人至上址
六樓被害人住處等情,迭據甲○○自白不諱。復經乙○○供述:「甲○○說找錯地方
,要我們在原地等一下,他要下樓打電話,過一會兒甲○○帶我們上六樓說就是這一
間……」在卷;而前開打電話詢問吳振昌一節,並經證人吳振昌到庭證述非虛。依上
供述甲○○既又帶同乙○○等人至被害人上址居處,並破門而入持刀加以殺害,已難
謂其無殺人之犯意。且徵之乙○○所供:當時郭金秀拒不開門,甲○○即說將門弄壞
等情,益徵甲○○非僅帶頭前往,且發號命令破門進入殺人。按人身之頭部、胸部、
腰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以利刃砍殺上述人體部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休克導致
死亡之結果,當為上訴人等所能認識,竟持利刃朝被害人上述部位砍殺多刀,致被害
人頭部刀傷深入骨內,鼻骨切斷,頸部刀傷及頸椎部分切斷,因而致被害人大量出血
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等委有殺人之犯意。查甲○○僅與被害人有所過節,其前往上
址目的亦僅在殺害被害人,則彼等於持刀殺害被害人後或認目的已達不願傷及無辜,
或不及將郭金秀殺害滅口,自不能因彼等未將郭金秀併予殺害之一端,即認上訴人等
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上訴人等另辯稱係吳振昌叫彼等去被害人住處等情。但為吳
振昌所否認。原審將吳振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證人吳振昌所
答未叫人殺害被害人等項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四八八三○號鑑
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證人吳振昌教唆甲○○
等人前往,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所供要難採信。又原審併將上訴人等二人送請測謊結
果,甲○○對於否認毆打被害人之詢答部分呈不實反應,對於承認去過被害人住處,
以及否認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則無不實反應。另乙○○對否認殺害或毆打被害人一節
亦無不實反應,雖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然查彼等所呈無不實反應部分,部分與事
實不符(彼等二人有破門持刀殺人之犯行有如前述),上開測謊結果,亦難執為有利
上訴人等之認定。證人陳美幸所供係稱不知乙○○、甲○○之人。證人王秀珍所供亦
不能證明乙○○於案發前長時間在彼等原飲酒房間外之大廳喝茶而無與甲○○夥同前
往之謀議,均不能為有利乙○○之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為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辯稱吳振昌要甲○○帶同乙○○前往被害人住
宅帶回被害人,並未持刀殺被害人等語為無可採。又因事證已明請求傳訊郭金秀及再
將甲○○送往測謊一節已無必要,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甲○○、乙○
○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彼等二人與已成年之黃宏昌
、「進興」者、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
表可稽,並經乙○○供稱屬實,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
屬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
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乙○○為累犯)罪,並審酌上訴人等僅因
細故,即夥眾持刀殺人,手段殘酷,情節重大,犯罪後又飾詞卸責,且未履行民事賠
償責任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等在第一、
二審審理中並未主張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而請求減輕其刑。原審審理中就
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訊問上訴人等時,上訴人等雖各稱已呈酒醉狀態云云,惟查上訴人
等事後猶能將案發經過明白陳述,顯見彼等尚無心神喪失情形。而依刑法第十九條規
定精神耗弱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是否減輕其刑,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原審
依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等並無精神耗弱而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與必要,而未予減輕其刑
,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
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甲○○以其無殺人之動機,未進入被害
人住處行兇,證人郭金秀所供前後不一,且測謊結果證明其無殺人犯行。乙○○以其
與被害人並無恩怨,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行,其他在場之人如何行兇,非其所能預見
,案發前伊已因酒醉而在大廳喝茶解酒,並未在場與甲○○等謀議,其於警訊中之自
白與事實不符,且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各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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