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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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佳,曾有妨害家庭、三次竊盜、公共危險、傷害
等罪前科,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出獄後再犯竊盜罪,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
通緝中於台北市結識而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二十號「麗園茶藝館」服務之王
玉香,二人並在台中市租屋同居。同居期間二人即時生齟齬,感情不睦,王玉香乃決
意疏遠上訴人,上訴人見王玉香刻意疏遠他,曾多次央求王玉香不要與其分手,然均
為王玉香所拒,加以王玉香向其放高利貸友人所借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息未還
,上訴人對朋友無法交代,因而懷恨在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預藏其所
有之水果刀一支在西裝外套之口袋內,自台中市南下雲林縣西螺鎮找王玉香談判,並
有談判不成即予殺害之犯意。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人在「麗園茶藝館」門外之
涼亭內談判,王玉香之友人黃美珠陪伴在旁,王玉香即一直表示很痛苦,堅要分手,
並對十萬元借款之事,僅泛稱會負責,卻置而不理,上訴人甚為不滿;於王玉香即偕
黃美珠轉身欲進入店內時,遂怒從心起,欲置王玉香於死,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
分許,右手自衣服內抽出預藏之水果刀,往王玉香之背部猛刺一刀,王玉香大叫一聲
,在旁之黃美珠見狀,急忙從後抱住上訴人,上訴人因無法動彈,竟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朝黃美珠猛刺一刀(黃美珠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此
時王玉香向前奔跑二、三步,為上訴人抓住頭髮,並用腳踢已受傷之王玉香倒地,王
玉香右側伏臥於地,上訴人又將王玉香翻身轉正過來,再朝其頭部及手臂猛刺多刀,
致王玉香受有頂骨部中線偏左利刃穿刺傷一‧五×一‧○×一‧○公分、右顳骨部上
方利刃穿刺傷二‧○×一‧○×一‧○公分、左肩胛部至肩胛間部利刃穿刺傷二‧五
×一‧五×八‧五公分(利刃由背後縱隔腔刺入深及肺臟),致合併血胸、氣胸、右
前臂後部利刃穿刺傷二‧○×一‧五×二‧○公分等傷害,因左肩胛部至肩胛間部利
刃穿刺傷合併血胸、氣胸,傷重於當日十七時五分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上訴人於
行兇後逃離現場,並將行兇用之水果刀丟棄在西螺鎮○○路四十一號前水溝中,經警
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逮捕歸案,並在水溝中起出上訴人所有供行兇用之水果刀
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業已坦承有將被害人王玉香刺傷等情不
諱,並經證人黃美珠證述屬實。而被害人王玉香被刺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途
中,終因左肩胛部至肩胛間部,利刃穿刺傷,合併血胸、氣胸,傷重不治死亡,亦據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照片等在卷
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
稱:伊曾介紹王玉香向友人借款十萬元,王玉香屆期未還,致本利合計已達三十萬元
,友人向伊逼債,伊找王玉香催討,王玉香不僅不還,反嘲諷伊若無錢就分手,伊一
時氣憤,才持刀要嚇唬,伊當時已失去理智,並非有意殺害王玉香,水果刀係預藏防
身之用,而非早有殺王玉香之心而預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王玉香之夫尹連偉,
經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結果,亦稱「有關甲○○與王玉香之事,應問黃美珠最
清楚」等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又請求傳訊證人即麗園茶藝館服務生
「楊燕」,經傳查無其人,且「楊燕」又未在場目睹,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以上訴
人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王玉香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五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之
素行不佳,曾有妨害家庭、三次竊盜、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罪前科,在監服刑達十五年
之久,仍無以矯治,出獄後再犯竊盜罪,於通緝中復犯本件之罪,益顯其暴戾之氣,
已嚴重危及社會安全,實有將其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刑十五年無法
慰藉被害人,並撫平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悲憤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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