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殺人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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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NOEL.V.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NOEL.V.MALASIG(以下以譯音諾威稱之)、NICANOR.P.ENDOZO
(以下以譯音尼克諾稱之)、JESSIE.N.CHECA(以下以譯音傑西稱之)皆係在台灣之
菲律賓勞工,彼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桃源鄉少
年溪風景區餐廳飲酒作樂,席間因敬酒之事與顏建誠發生爭執,諾威遭顏建誠抓衣領
並辱駡而心生不滿,尋思報復。至翌(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至二時許之間,顏
建誠因不勝酒力醉臥餐廳外停車場之石板上,為諾威發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散
落在石板旁之石頭二塊,接續猛砸顏建誠頭部,致顏建誠腦挫傷頭部開放性骨折三處
(額部五×三×二公分及三×三×一公分挫裂創合併骨折、右頰部三×一公分挫創)
,當場腦漿外溢血流滿地死亡。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餐廳員工黃謝彩秀發現血跡,
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諾威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供承綦詳,
同案被告傑西於警訊中亦稱:當晚我跟餐廳服務生蔡春花在外面聊天時,看見諾威躲
在垃圾堆旁,手裡拿二個石頭,問我顏建誠在那裡,因為諾威告訴我要去打顏建誠,
我對諾威說不要打顏建誠。我跟女服務生進入餐廳十分鐘許,諾威進來叫尼克諾出去
幫忙搬屍體,尼克諾搬完屍體後,有進來告訴我諾威殺人之事云云,另上訴人於測謊
中,就拿石頭打死被害人顏建誠等問題,答「不是」時,有明顯不實之反應,業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四二八二八號
鑑驗通知書可按,足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之供承犯罪,係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害人確因上開被砸受傷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
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並有染血跡之石頭六個,上訴人行兇時所
穿濺有血跡之黑色背心一件扣案及相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依卷存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頭部雖遭外力砸擊三次,但上訴人於檢察官初
次偵查中已稱:伊持二塊石頭砸擊被害人,同案被告傑西亦稱:伊看見上訴人手裡拿
二個石頭,且上訴人並非不能以同一石塊砸擊被害人二次,足見上訴人係以二塊石頭
砸擊被害人頭部。另扣案之六塊石頭,雖均沾有血跡,但其重量經磅秤結果,分別為
一點八公斤、一點八公斤、四點五公斤、五點五公斤、六點八公斤及七公斤,一般成
年人可輕易將之逐一拿起,上訴人自亦可以其中二塊石頭砸擊被害人頭部流血,血跡
因而沾染其他石塊,故難謂六塊染有血跡均係供為砸擊被害人之兇器。又證人高復順
、柯錦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更正稱:當時係看到上訴人與尼克諾出入餐廳,再喚傑西
一起離去云云,彼等二人於警訊中所稱:係看到尼克諾、傑西於被害人外出後隨即外
出,再進入喚上訴人離去云云,尚與事實不合,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再從上所述
,已足認上訴人上開殺人犯行,上訴人事後否認殺害被害人,乃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頭部係人體要害,對之重擊足以致人於死,為
一般所認知,乃上訴人竟以石頭砸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上開嚴重挫裂創傷並腦
漿外溢當場死亡,足見上訴人行兇時用力甚猛,殺意之堅,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灼
然。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殺人後遺棄被害
人屍體,係為避免屍體即時被發現,無法從容脫身而為,顯非出於湮滅罪證之目的,
自與殺人罪無必然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
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
無上開殺人犯行,伊於警訊中係因不諳法律,語言溝通不良,且遭警方刑求及誘導,
始自白殺人,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顯屬違誤。㈡扣案之石頭並無上訴人之指
紋,如何認定係供行兇之用﹖原判決謂係上訴人行兇之物,亦有不合等語。經查,原
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中係遭非法取供之情形,但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之
自白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而係以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供承及證人傑西
之證述,暨上訴人之測謊鑑驗、染血跡之石頭、上訴人行兇時所穿濺有血跡之黑色背
心等資料,為認定上開犯罪之證據,經核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伊於警
訊中遭刑求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又從上訴人於檢察官初
次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傑西之證稱及被害人被砸擊之傷勢,已足認上訴人係以石頭砸
擊被害人,縱原審未將扣案石頭送有關單位鑑定其上有無上訴人指紋,仍不足影響其
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云,難認有據。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遺棄屍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刑求及不了解語言而不知筆錄所寫為何
,致有誤解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於上開殺害顏建誠後,復另行起意,與已判決確定
之尼克諾合力將顏某之屍體拖至離上開餐廳五十五公尺外近溪床之斜坡丟棄等情,業
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認
定此部分犯罪之證據,且已敍明係依同案被告尼克諾與證人傑西於警訊中之所述及尼
克諾於犯案時所穿沾有被害人血跡之淺藍色牛仔褲、牛仔夾克等,為認定此部分犯罪
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未遺棄屍體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核並無違法
之情形。上訴意旨所云,乃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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