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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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販賣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從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移送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足認上訴人並不知所送為何物,
且卷內資料,並未記載綽號「阿德」者委託上訴人所送為何物﹖價格多少﹖原判決謂
上訴人連續明知禁藥而販賣云云,顯屬違誤。㈡上訴人請求傳喚「阿德」者及警員林
進賜證明上訴人係拆封後始知其內為何物之事實,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屬違法。㈢
行政院衞生署雖函稱:GREEN RALLANT 、金剛噴霧劑及御宮寶婦女妙藥係未經核准製
造輸入,但亦謂「請查明來源加以審酌」,原審未再查明來源,即遽認為禁藥,亦屬
調查未盡。㈣原判決僅載明禁藥出賣金額,未見買入金額,且上訴人係送一件賺取運
費,並非販售之利益,顯非販賣行為。又綽號「阿德」者是否有其人,並非無疑。原
判決亦未記載禁藥係自何處購入,扣案之物復未出售即遭查獲,應屬販賣未遂,原判
決謂上訴人係共同連續販賣禁藥,顯屬違法。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將
物品送至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時即為警員查獲,顯見係由警員自行叫貨查獲,並非於
台北市新生南路、八德路口查獲,原判決之認定,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綽號「阿德」者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 GREEN RALLANT、金
剛噴霧劑及御宮寶軟膏等藥品,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製造之禁藥,竟與「
阿德」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九日起,以送交每
件(趟)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用機車載送上開禁藥交付不詳顧客,並收取
價款,每天送貨一至七次不等。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復以機車載送
GREEN RALLANT 一瓶、金剛噴霧劑一罐及御宮寶軟膏一條等,欲前往交付不詳名字之
林先生時,在台北市新生南路、八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查獲上開禁藥等情,業已敍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並有扣案之上
開禁藥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核無違法可言。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區
刑事案件移送書雖記載上訴人矢口否認其有販賣上開禁藥之犯行,但並未記載上訴人
亦否認與綽號「阿德」有販賣之犯意聯絡,以機車載送禁藥給客戶並收取價款之犯行
。再上訴人所載送賣予客戶者係上開禁藥,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縱未對出售之價格
詳予認定,亦不影響上開販賣禁藥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㈠所云,或為事實爭執,或
徒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尚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
上訴人未提供綽號「阿德」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無法傳訊調查,且從上訴人於
警訊中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已足認上開事實,縱原審未予傳訊綽號「阿德」者及警
員林進賜,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再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衞署藥
字第八四○七七三五八號函已明示上開三種藥品,係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品,其
為禁藥自可認定,縱原審未再查明其來源,亦不影響其為禁藥之認定。上訴意旨㈡、
㈢所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綽號「阿德」者販入上開禁藥後分次出售,
且囑上訴人載送至客戶處均付予費用,顯見「阿德」者係基於販賣牟利而販入並分次
出售之連續販賣禁藥犯行,上訴人參與其販賣之構成要件,自屬成立共同共犯。上訴
意旨㈣所云,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仍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係於台北市
新生南路八德路口為警查獲,有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查卷第五頁),且於
何處查獲,顯不影響上訴人上開連續販賣禁藥之認定,上訴意旨㈤所云,純為事實爭
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競合所犯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競合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
法,自無從就該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
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不合法,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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