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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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其妻王秀專至台中
縣清水鎮○○路四十三之五十一號高美加油站旁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要求與被告離婚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拉扯王秀專頭髮及手臂,並以剪檳榔用之剪刀,剪王秀
專頭髮及其左手第四指,致王秀專受有左手第四指割傷、右手臂刮傷、瘀血、左手前
臂瘀血等傷害,旋又將門反鎖,剝奪王秀專行動自由,復強與王秀專發生性關係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及
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宣告被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高美加油站旁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持檳榔剪,剪
被害人王秀專之頭髮及左手指後,將房門反鎖,不讓王秀專離去,剝奪王秀專行動自
由達十七小時云云,如果無訛,則被告私擅禁制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於一定場所,似
應成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竟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律上之
見解,尚有未洽。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加油站旁之檳榔攤,其設置之位置,為公眾往
來之通衢,其攤位使用面積應非甚大,何以被告能與被害人在內發生性關係而不懼他
人察覺﹖又被害人被拘禁其內達十七小時,其間何以不向外呼喊求救﹖亦有深入查明
之必要。㈡被告於第一審辯稱:「我沒有強迫和她(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我們二
個是夫妻」、「我沒有傷她手指頭」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九、十行,第十
二頁第二行),乃第一審判決竟謂被告故意以檳榔刀剪傷被害人左手第四指並強與被
害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云云,原判決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
理由為其判決基礎,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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