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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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情商余
錦昌出名簽約,係為節稅,余某不可能不知情。㈡上訴人以三百六十萬元購得六百多
萬元之房屋,係屬上訴人之利潤,並非詐欺。㈢上訴人將買賣契約中之價金由新台幣
三百六十萬元改為六百六十萬元係經陳森喜之同意,並非變造。㈣聲明書、保證書原
本上之字跡,均係安卓賢所書寫,請送鑑定即明。㈤上訴人因無法貸款致未能依約給
付房屋價款,陳森喜以先還房地為條件,再授權上訴人代為出售,上訴人係基於陳森
喜之授權才代為刻陳森喜印章備用,並未偽造文書。㈥證人吳順興、林志明,原審未
依法傳訊。㈦本件買賣契約中價金更改係經出賣人陳森喜同意,而出名簽約人余錦昌
只是人頭而已,無權干預,不足損害他人。足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
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含詐欺得利)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並駁回上訴人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未經授權而以余錦昌、陳森喜名義製作
本票、聲明書、保證書,並持以交付被害人安卓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直承,其目的
既在保障安卓賢之權益,安卓賢豈有故意誤導上訴人偽造之必要﹖且余錦昌、陳森喜
並未授權上訴人製作,已於歷次偵審中供證甚詳。況上訴人係從事代書及介紹買賣之
工作,並非無知識之人縱文書上內容係安卓賢事先書就,上訴人亦無權擅自偽簽他人
署押及蓋用他人印章,是上訴人辯稱伊係應安卓賢之要求而作,安某陳稱已獲他人同
意,要伊代簽,伊係被誤導,無犯罪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吳順興、林志明一節,業經原審多次傳喚無着,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聲明捨棄,且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傳喚,分
別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
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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