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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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謝榮智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
承之部分事實,及扣案安非他命一大包(原淨重三○九‧八八七七公克),暨其他卷
存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
代謝榮智購買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牟利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
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為不應構成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云云,係就原判
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又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綽號「阿猴」之謝榮興,並非必要
,在判決內詳細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
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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