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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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已判刑確定
共犯莊子輝之供述,被害人薛昭凌等及證人張清淵之指證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所為,應不致發生公共危險云
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
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為
尚不足構成具體公共危險,僅觸犯毀損罪云云,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業將被害人等之機車推倒,使之漏油,再以打火機引燃機車汽油,將該機車燒
燬。則燃燒前機車內存有若干汽油﹖已屬無從調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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