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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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超速行駛,且違規行駛內車道,因而
與迎面而來(違規超車)之自用小客車對撞,致廖文禎、廖秀卿、廖秀華三人死亡,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判決主旨無關之前輪胎爆問
題為爭執(原判決已敍明胎爆非肇事之原因),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所指上訴人輪胎鬆脫,影響於煞車距離一節,究其所影響
之程度如何,顯屬無調查可能之事項,且原判決所憑卷內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將輪胎鬆脫列入案情分析欄內加以斟酌。又所謂「信賴原
則」,須在駕駛人無違規之前提下始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行車超速,且錯行線道,
原判決已有論述。自不得任意爭執,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
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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