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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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劉必文所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
車禍現狀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資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出遵行車道邊線,擦撞慢車道上之機車,致林雅琪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判斷上訴人開車越線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既非專憑劉必文一人之供證,則
上訴理由,摘取其供述之片段,任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意旨,
對於證人蔡桂美、蔡顏輝二人,究有何傳訊之必要,並無一言涉及,徒憑泛詞,指摘
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
漫事爭執,謂死者可能無駕駛執照云云(按無駕駛執照,並非當然有過失),亦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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