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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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如所未調查者,並非此種證據,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
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上訴
人乘隙擅自拉開被害公司之抽屜搜尋財物,當場被發覺,為脫免逮捕,而毆打張維鑫
致傷,且於施暴之際,遺落所携帶之瑞士刀等情,係以證人張維鑫、廖秀真在警訊及
偵、審中之指證,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瑞士刀等證據,為其判斷基礎
。至於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先後所辯略有出入,其原因是否通譯傳達失真之結果?因
各該辯解俱不可信,且筆錄所載上訴人所辯內容,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則上開
疑點,自非所必須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就判決理由已敍明,且
於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按諸首開說明,已難謂合。
況上訴理由所指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按上訴理由狀所載者為二月
十二日及二月十五日,但卷內並無此期日,顯屬誤記無疑)訊問上訴人時,未命手語
通譯到場執行職務,致筆錄誤記云云一節,核與卷內筆錄明載通譯陳美琍居住處所為
啟聰學校,及卷內所附之該通譯具結結文、第一審法院多次函請台北市立啟聰學校派
員通譯等資料顯示之情形不符,自不容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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