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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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搶奪被害人財物後,於警員前往上訴人家中調查時,上
訴人即自動坦承犯行,且帶同警員起出贓物,應係自首,原審未予調查並依法減輕其
刑,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係初犯,現於軍中服役,請准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於
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乘騎機車搶奪被害人郭慧琦之財物,於逃逸時經被害人記下其車
號報警,為警前往上訴人住處查獲等情,理由欄內引用之證據顯示之情况亦係如此,
上訴人既係於警方懷疑其為犯罪之人,予以調查蒐集證據中,始自白其犯行,顯非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原審未認定其係自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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