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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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街榮民車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
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卅一日下午二時
五分許,駕駛ON-七○九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志憲及魏遠將,沿南投縣埔里鎮○○
○路由魚池鄉五城村往埔里鎮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四十九公里一百公尺處即埔里鎮○
○里○○路一號右側前坡路時,原應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
時速八、九十公里超速行駛,迨發現其車右前方有他車偏左行駛時,無法煞停,防免
車禍之發生,且因車輪打滑,超越中心雙黃線,侵入來車道後,先撞及由簡清瑞所駕
駛由埔里往魚池鄉方向之FZ-七五六七號自小客貨車,繼遭吳林海所駕駛由埔里鎮
往魚池鄉方向,行經該處之IW-三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因猝不及防而撞及,致甲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嚴重凹陷扭曲,使坐於後座之乘客林志憲右下肢多處骨折合
併骨盆骨折,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
而坐於駕駛座旁之魏遠將因胸腹部擠壓傷,亦窒息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
訴人甲○○自白不諱,核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緊急煞車,結果轉到
對面車道……當時時速約八、九十公里,已至不能控制程度……」,「我踩煞車後,
車子就一直滑向對車道,要轉方向盤也沒有用……」(見偵查卷六頁背面、相字卷三
十九頁背面)等內容及被害人林志憲之父林明潭、魏遠將之妻陳梅珠指訴情節相符。
而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上訴人係侵入來車道肇事,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附卷足證。被害人林志憲及魏遠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三幀、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按行車速度,依標
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行經坡道,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為陰天
,惟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為坡路,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
標記之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
疏於注意,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
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均認:「(上訴人)甲○○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至坡路超速行駛且超越中心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簡清瑞駕駛自小
客貨車在本車道行駛及吳林海駕駛自小客車因猝不及防,均無肇事因素。」(見第一
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卅六頁正面),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憑,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志憲及魏遠將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吳林海亦與有過失等語為不足
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查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
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其一個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上訴人前曾犯吸食麻醉藥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
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序、肇事後對二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上賠償(見附卷和解書及調
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吳林海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泛言
原判決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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