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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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范盛賢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盛賢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之子范揚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九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JM-六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在竹一
一八線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竹一一八線十一公里二百尺處
,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K-二七九號營業大客車相撞,致上訴人之子當
場死亡。車禍當時上訴人之子是因要超車,故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相撞
,並非無故逆向行駛,且按當時現場被告隱藏另有二道煞車痕之事實,因肇事地點被
告車後除留有左長六‧六公尺、右長六‧五公尺之煞車二條外,間隔後另有二條相似
煞車痕,由此可知被告前已注意到自訴人之子之自小客車侵入其車道,後因未踩煞車
而判斷錯誤,待再煞車時,已發生二車相撞。被告所稱當時外側車道停有二部車並非
事實,若外側未停車,被告應足以閃避來車。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
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伊之車速約三十公里,
對方車速很快,突然侵入伊之車道,伊踩煞車按喇叭,對方來不及就撞上了,伊已盡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對向二車道,肇事後被告車輛
往西停在本車道內,車後留有左長六‧六公尺、右長六‧五公尺之煞車痕二條,左痕
起點距中心線一‧六公尺,其前車頭下方為向東往新埔方向之被害人車輛,該車右前
距中心線一‧八公尺,右後為一‧九公尺,且當時天候為陰,路面狀態乾燥,交通設
施為無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稽。㈡、證人即大
客車乘客曾桂茂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結證稱:車禍時伊是坐在上車車門的第一個位
置,司機在左邊,伊在右邊,死者之車子是從遠方斜著衝過來,新竹客運之車速不快
,速度多少伊不清楚,但司機有煞車並按喇叭,因右邊又有其他車輛,客運車已無法
閃避。㈢、證人范良占於第一審結證稱:伊與新竹客運逆向,是在新竹客運前一百公
尺,伊騎機車,死者是超一部紅色箱型車,新竹客運按喇叭就撞上了,死者車速很快
,超車很快。經將被告車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對照表換算,其肇事時之車速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並未超過當地速限四十公里
。㈣、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范揚忠之車輛均停在靠被告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
白線上,被害人車前座整個撞到被告車之前車座下,有照片可證,足見范揚忠係以高
速逆向衝向被告車道,二車在被告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上相撞。綜上所述,被告
依規定遵行車道行車並未超速,無法預見被害人會違規以高速衝向自己,突見被害人
以高速逆向駛入自己車道,於按鳴喇叭踩煞車盡量避讓後,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
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採相同見解,有該二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憑。並說明證人葉張雲珍、鍾增興雖分別證稱車禍發生時,或發生後到場時,
未看到外側車道停有二部車……及證人呂鋐墻供證伊到現場看煞車痕有二段等情,然
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與證人曾桂茂所述不相同,況車禍發生時,縱路肩未停有二
部車,被害人超車衝入對向車道,深達對方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此種突發之狀
況非常人所能預測,被告在無預知情況下,極短時間內無法閃避來車,致生車禍,尚
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至證人呂鋐墻所述煞車痕有二段,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能力注意
而不注意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上訴人代理人聲請調閱停在外側車道之二部車資料
及傳訊車主以證明車禍發生時該二車確未停在該處,核無必要。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外側車道是否有車,影響
判斷被告是否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息息相關,而證人葉張雲珍於車禍發生巨響時,
曾至現場,亦證稱當時路肩並無車輛,原審未查證,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
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審理事實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本件肇事現場被告車道
之外側路肩是否停有二部車,證人曾桂茂與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雖有不同,然縱
未停有二部車,被害人確有超車之舉,且衝至對向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此種突
發之狀況非常人所能預測,被告在無預知情況下,極短時間內無法閃避來車,致生車
禍,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等理由,說明綦詳,此項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外側路肩上究竟有無停放二部車輛,與待證事實無關,證
人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亦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予查證及說明該等證詞不予
採納之理由,仍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綜核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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