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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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九號
上訴人 翁 精 術 男
陳李素蘭 女
被 告 甲 ○ ○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未經設立永星建設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
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日,分別與上訴人等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
約書(以下簡稱委建契約),由上訴人等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一○
二之十六、一○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包工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
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依約、依法,均無設置變電
室之必要,且依前開委建契約規定,被告應備妥設計圖及平面配置圖,交上訴人等認
可後,按圖施工。但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工前交付上訴人等設計圖,且明知電業法
有總樓板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須設配電室之規定,竟意圖損害上訴人等之利益,
隱瞞上訴人等,將三十一份各別訂立承攬契約之土地合併申請一張建築執照,致建照
總樓板面積達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法須設置配電室,並將配電室設於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六○巷二弄三十一號之地下室(即A4),完工後,被告竟意圖
損害上訴人等之利益,為其他七棟房屋起造人不須支付配電室之建造工程款及配電室
位置所在之土地補償費,而享使用配電室之不法利益,竟盜用全體起造人所交付,約
定應使用於申請建照之印章:㈠先偽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協議同前巷弄二十
三號至三十七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室變電室,另協議地下室除店舖分別登記
於各樓別之一樓,餘為防空避難室均應共同使用;並偽造同日協議書,協議同前巷弄
三十七號(即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共同使用為地下室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樓
梯間、屋頂突出物、水箱樓梯間,持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下簡稱稅捐
處)申報共同使用部分之稅籍及房屋現值。㈡再偽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體起造
人之承諾書,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上訴人等所
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七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1),竊佔上訴人等所有之前開地下室,
經上訴人等反對,向電力公司去函後,始停工。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上
訴人等同意,即憑同前巷弄二十三號至三十五號(即A2至A8)所有人郭修仁、宋
志剛、李阿珠、吳慶龍、王陳英子、黃文誠等人之協議,再偽造另一承諾書,向電力
公司申請,將配電室設於郭修仁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三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3),
並據該協議向上訴人等收取每戶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之補償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四十二
條背信罪、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
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
人。查上訴人等交付印章予被告,縱係授權被告使用於各項執照及水、電之申請,惟
此應係指在不違背上訴人等本意之前提下,且係就興建房屋所應為之各項執照及水、
電之申請而言,尚難謂另包括可擅自以上訴人等名義簽具使上訴人等權益受損或影響
上訴人等權益之協議書在內。本件被告製作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二份,其中一
份記載「……具結自強路一段一六○巷二弄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三、
三五、三七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室變電室,另協議地下室除店舖分別登記於各樓
別之一樓,餘為防空避難室均應共同使用之」,另一份記載「具結自強路一段一六○
巷二弄三七號(按即上訴人等之房屋)共同使用為地下室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樓梯間、屋頂突出物、水箱樓梯間」(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該二份協議書
內容,既影響上訴人等權益,自應由上訴人等自行決定,而不得由被告擅自代為決定
。且在無任何補償之情形下,擅自將上訴人等房屋之地下室供其他房屋使用為變電室
,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乃原判決竟謂被告製作前揭協議書及使用上訴人等印章,
並未逾越上訴人等之授權範圍,亦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云云,而認被告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責,難謂無違於論理法則,至理由㈡-⑴末段所謂「尚非故生損害於自
訴人」一語,係何所指﹖是否已生損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牽連關係之違反公
司法、背信、竊佔部分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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