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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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自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下旬起,迄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六、七次,在其住宅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供王耀誠(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
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予王耀誠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
為其所憑之唯一證據,而對於上訴人之自白,如何察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並
未以其他證據為補強之說明,竟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難謂
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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