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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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係
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許進一、許萬生等人相互一致之自白,參酌卷附保七
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巡邏警艇臨檢紀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漁船
上被查獲之物品,單牛蛙一項即高達一萬二千公斤,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所限制重量不得逾一千公斤之數額,且
其係於辦畢出海手續啟航後,駛至台南市安平港外六浬處被查獲,顯已着手從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而未遂,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意指為違背法則,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宜否諭知緩刑,乃法院依實體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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