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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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為死者誦念佛經之人,郭○珍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因誦
經而認識以念經為副業之郭○珍,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被告與郭○
珍等人為死者念完佛經後,同至台北市○○街「中閣城」夜總會飲酒跳舞,當晚九時
許,甲○○、郭○珍二人相偕至台北市○○路○○○號五樓大新飯店五○八號房間相
姦淫,嗣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連續於八十二年四月初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止,
至桃園、阿里山、台中、高雄等地之旅舍住宿相姦淫,旋被郭○珍之丈夫林○禮得悉
,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乘其相類
心神喪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未予說明,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告
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林○禮與游○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
,其內容記載被告時常因酒後亂性,游○月知悉被告乘機姦淫郭○珍之事,且其亦在
被告之車上遭被告強姦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究竟游○月是否知悉被告
有乘郭○珍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姦淫之之犯行﹖如何得知﹖其所述是否可採﹖自待根
究明白並為相當之論證。原審未就此作進一步之調查,又對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
敍述其不足信之理由,逕予摒棄不加採納,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
備,不足以昭折服。㈡、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姦淫郭○珍部分之犯行,檢察
官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起訴,原判決既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論處罪刑,自應併引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乃於論結欄未予援引,亦嫌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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