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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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並兼
任該局檢驗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偕同該局職
員劉貞基,至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十二號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
公司)大園廠,進行廢水查驗採樣工作,採得編號A三○四五號之廢水攜回桃園縣環
保局,交由檢驗員趙琳輝(已判刑確定)負責檢驗,趙琳輝於同年月二十日檢驗結果
,前開廢水中生化需氧量為一八九mg/L,超過該行業生化需氧量八○mg/L之標準,為
不合格,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製作「桃園縣工廠廢水檢驗結果登記表」、「生化需氧
量檢驗紀錄表」及「廢水檢驗報告」等報告表後,送交被告審核批示,適趙琳輝因參
加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由淡江大學主辦之「乙級事業廢水處理技
術員講習或訓練班」課程,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至翌日下午五時須請假至該班上課
,趙琳輝事先呈遞假單,被告竟對於其所監督之事務,基於圖利光泉公司之犯意,於
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至趙琳輝住處,藉詞桃園縣環保局要舉辦公害
防治美化環境之觀摩,光泉公司牧場為指定觀摩之對象,如果檢驗不合格,環保局會
無面子云云,要求趙琳輝將前揭光泉公司編號A三○四五號廢水之生化需氧量更改為
標準值以下,否則不予准假,趙琳輝恐缺課無法結業,竟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由趙
琳輝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至辦公室,將其職務上製作之「桃園縣工廠廢水
檢驗結果登記表」上之生化需氧量改為十八mg/L,「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調整為
十八mg/L,並將「廢水檢驗報告」上之生化需氧量更改為十八mg/L,使該項數據符合
標準,光泉公司免受銀元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廢水
檢驗之正確性及對水污染之防治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三項(應係第三款之誤植)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趙琳輝始終
指稱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指示其更改檢驗結果之數據,並以不准假做要脅。趙
琳輝於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並稱:「在三月(八十年)二十五日我因在淡江大
學上廢水處理訓練課程請假,接到同事的通知,甲○○並沒准我的假,要我回環保局
上班,當天晚上我就接到甲○○的電話,……他遂要求我幫忙將不合格之數值改為合
格」、「其實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我即已完成檢驗報告陳到課長,但之後我的同事
林銘駿曾打電話跟我說A三○四五及其他的廢水檢驗報告,課長沒蓋章就退回到我桌
上,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同時也告訴我請假沒有獲准。」(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被告則否認有上開情事,彼等供述歧異,自有傳訊林銘駿,以查明被告是否確有以不
准假要脅趙琳輝更改檢驗結果之數據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究明,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提出環保通訊雜誌
社發行之廢水檢驗方法,用以證明趙琳輝檢驗光泉公司之廢水之方法與學理不符(見
上訴字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五頁),原判決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認被告要求趙琳輝
重驗,非意在圖利光泉公司。惟查上開廢水檢驗方法是否為政府機關所採行﹖桃園縣
環保局採行之檢驗方法為何﹖原審未予調查,遽行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亦有可議。㈢
、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
昭折服;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足採信之
理由,未予說明,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技士李克明於原審之
前審證稱:「上面要求重驗廢水部分沒有」、「一般生化需氧量沒有再重新檢驗,因
只能保存二十四小時」、「化學需氧量與生化需氧量不一樣,生化需氧量沒有叫我們
重新檢驗過……,以前生化需氧量有疑問,沒有叫我們重驗過」云云(見上訴字卷第
一二五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環署檢字第六二
八二○號函記載:生化需氧量係代表水中可為微生物分解之有機物含量,而懸浮固體
則為水中懸浮固體之含量,兩者之間並無明確固定之相關性(見上訴字卷第七十一頁
)。上開與被告所辯廢水生化需氧量數據與廢水懸浮固體數據應成一定比例,因趙琳
輝檢驗結果與學理不符,遂依職權命趙某再行檢驗生化需氧量等情節不符且不利被告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見於理由內說明,即有理由欠備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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