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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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登記參加八十三年台北縣鶯歌
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求當選,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選舉活動,而於同年七月間競選活動期間,與卓義煬、劉軒宇
、陳美娟等人基於共同行賄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由卓義煬擔任甲○○競選服務處之
實際總幹事,並指示劉軒宇、陳美娟製作選區選民人數及發放款項統計表冊,並透過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連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為
代價,並請該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圈選甲○○,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而劉軒宇、陳美娟並將已收受賄款之選民人數、所行賄之金額等資料,詳予記
載於上開表冊。嗣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指揮調查局查察賄選執行
小組人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八三號上訴人競選總部查扣
行賄之帳冊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適法。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係行求、期約或交付,及其
所為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均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依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論處上訴人罪刑,但其事實欄僅記載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連續多
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五百元為代價,並請該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
,圈選甲○○,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對以五百元為代價,係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該有投票權之人是何人﹖其出面為該賄選行為之不詳姓名者等
人究係幾人﹖又係何人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而於理由又敍明上訴人及卓義煬、陳美娟、劉軒宇與某一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對不同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語。致使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
,難謂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
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
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依查扣之選區選民人數及發放款項
統計表所載發放金額,與民眾向檢察署所供每票五百元之情狀相符,而資為認定上訴
人向有投票權之人每人行賄五百元之證據。微論所謂民眾向檢察署所供每票五百元之
所憑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扣案之上開統計表(附偵字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一頁
)雖部分有里鄰別及各鄰應發人數、實際人數、實發人數、應發金額、實發金額等記
載,但除其中一張有人名記載(附偵字第七十頁)外,均無人名記載,憑何認定其係
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已非無疑義,且東鶯里四鄰實發人數三十人,實發金額為
三萬元,(見偵字卷第六十七頁),如果無訛,則每人所交付之金額,應為一千元而
非五百元,原判決認定事實,難謂無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之可議。㈢共同被告陳
美娟於第一審供稱偵查卷第七十頁之統計表為其所書寫(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
而該統計表不僅有已發、未發,餘額之數字記載,且各欄之首均有人名之記載,究竟
各該列名之人與本件上訴人之賄選有無關係,是否為上訴人交付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
,抑或是受上訴人之託代為轉送賄賂之人,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賄選罪至有相關,原
審未進一步詳加調查訊問陳美娟,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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