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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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及二十年(後均經減刑),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假釋出獄,
現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二二八號其與陳靜貞同居之住處,酒後因不滿陳靜貞年僅七歲之子陳政忠(
七十八年四月九日生)經常偷錢不服管教,為替陳靜貞管教陳政忠,即將已熟睡之陳
政忠喚醒,拿取屋內其所有之童軍繩二條,以一條自後反綁陳政忠雙手,另一條接在
陳政忠身上,以機車將陳政忠載往離家約一公里外之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八二
之二六號前之大村里排水溝橋上,陳靜貞為恐發生意外,騎另一輛機車尾隨在後。於
當日凌晨一時許,至該橋上後,甲○○即將陳政忠放入水溝中,放入後,甲○○見橋
下水溝水深雖僅及陳政忠之肩膀,但應注意水溝內有泥巴足以堵塞陳政忠口鼻,且陳
政忠年僅七歲,亦不習水性,無從排除危險,理應注意將陳政忠拉起,以避免危險,
且亦非不能注意,竟漫不經心,不予注意,仍不將陳政忠即時拉起,陳政忠邊喊救命
邊掙扎,陳靜貞見狀欲下水溝搭救,甲○○竟恐嚇陳靜貞稱如下去救陳政忠,要將機
車丟入水溝壓死陳政忠,使陳靜貞心生畏懼而不敢往救,僅在橋上叫陳政忠嘴要閉著
,腳要一邊踏,才不會吃水。約數分鐘後,陳靜貞見陳政忠停止掙扎,不顧一切衝下
水溝欲救陳政忠,甲○○亦心慌,由橋上跳入水溝與陳靜貞共將陳政忠抱起,並解開
陳政忠繩索衣服,施以人工呼吸。陳靜貞一旁主張將陳政忠送醫,甲○○則以急救見
效,沖沖熱水即可,而將陳政忠載回上開住處,與陳靜貞共同對陳政忠施以熱水沖洗
,嗣發現陳政忠已無氣息,才將陳政忠送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於當日凌晨二時
二十分許到達醫院時陳政忠已經死亡,陳靜貞乃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報案,經警前往前揭排水溝橋上查扣甲○○綑綁陳政忠雙手之童軍繩一條(另一條未
扣案已經滅失)。甲○○則遲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始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
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如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
之可能,且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即屬該當該條項之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深夜凌晨,
為教訓年僅七歲之被害人陳政忠,竟拿童軍繩二條,以一條自後反綁陳政忠之雙手,
另一條接在陳政忠身上,並以機車將陳政忠載至上述排水溝橋上,將陳政忠放入水溝
中,致陳政忠溺水死亡之事實,固無殺人之犯意,但被害人陳政忠年僅七歲,雙手為
被告反綁,復不諳水性無從自救,是日深夜視線不良,水深及肩,童軍繩稍一擺動,
陳童身體失去重心即有可能沒頂而溺斃,顯為被告所能預見,且陳童確因生前溺水死
亡,其氣管內堵有水溝泥巴,雙手手腕有綑綁痕跡,並無外力因素介入,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則陳童之死亡與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不能謂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僅成立一個剝奪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詎原判決竟將此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割裂,分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依牽
連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又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其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必須均係出於故意始足當之,如一
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即無由成立牽連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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