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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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因賴再添(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而告確定)積欠上訴
人甲○○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携
帶自備之空白本票至台中市○○街五十一號三樓賴再添住處,由賴再添在票號第00
00000號本票上開立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百萬元後,再由賴再
添及其母賴楊對分別在發票人欄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因賴再添已無任何不動產,上訴
人為確保債權,竟教唆賴再添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李秀玲」之署押為共
同發票人,賴再添於偽造後持交上訴人,嗣因賴再添未按期還款,上訴人即於八十四
年三月間持以行使,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正本)送達
李秀玲後,李秀玲始發覺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則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遽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右揭教唆共同被告賴再添偽造告
訴人李秀玲名義之本票等犯行,係以賴再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白供認
,核與李秀玲之指訴及證人賴楊對供證情節相符,為其論據。然檢察官偵查中,係訊
問賴再添:「李秀玲之名字,何以由你簽寫﹖」賴再添答稱:「是甲○○之要求,因
當初李秀玲之房子曾抵押給甲○○一百多萬元,而我個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偵查
卷第十五頁正面),似僅供述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在本票發票人欄簽下李秀玲之署
押,而未明確供稱上訴人有故意教唆其偽造李秀玲名義於本票。賴母賴楊對則供稱:
「我倆簽後,甲○○要賴再添簽李秀玲名字,我也不清楚」(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教唆犯罪情事。第一審審理時,賴再添非但供認李秀玲
係其同居人,且迭次供稱:「是甲○○要我找一個信得過的人保證,我就自己簽李秀
玲的名字,且李秀玲名下之房子,也是我蓋給她的」,「今日所有過失錯誤,基於諸
多因素,被告(指賴再添本人)全部自攬於身」,「欠甲○○三百零三萬元,是包括
原來用李秀玲房子抵押借款的一百二十六萬元,會簽四百萬元之本票,是應甲○○之
要求保障他利息債權,會簽李秀玲名字於本票上,是因為甲○○要求一個信得過之人
保證,我才簽李秀玲之名字,是我的錯」,「甲○○叫我找一個有資力的人來保證,
我想和李秀玲之(同居)關係,且她支票正我在處理,所以我才簽李秀玲之名」(一
審卷第十六、十九、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反面),經針對上訴人被訴犯行,特別訊
問:「甲○○有叫你簽李秀玲之名字於本票上﹖」賴再添肯定明確答稱:「沒有」(
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足徵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顯與上開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
合。又李秀玲雖提出本件告訴,然賴再添簽發李秀玲名義本票時,李秀玲並不在場,
其指訴上訴人犯罪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且依李秀玲於第一審審理中,
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非但承認有提供其名義房屋予賴再添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一百
十萬元,且表明其告訴目的,係希冀法院判決能沒收本件系爭本票,俾能免除其債務
(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則李秀玲之告訴,是否屬實﹖有無圖藉刑事訴追達
其民事免責之目的﹖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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