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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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謝清輝之指證、扣案上訴人
所有供行竊用之檳榔刀乙把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否認上開檳榔刀為其所有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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