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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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
一項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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