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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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參
酌被害人鍾王月雲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知悉本件支票係遭人偽造者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於事實審否認犯罪之陳
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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