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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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四一○九、四一一一、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底,打電話教唆黃瑞松(判刑確定
)竊取一部賓士三百型自用小客車以便低價購入,黃某乃轉而教唆陳增榮(判刑確定
)竊取該型之車。陳某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凌晨四、五時許,携帶兇器螺絲起子一
支,在台中市○○○路○段一○○巷巷口,竊取吳建成所有車號MU-二二一一號同
型車一輛,得手後一起駕至上訴人處,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將該贓車售予上訴
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僅為訓導指示
之幫助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之被教唆者黃瑞松、陳增榮均屬行竊汽車二十餘次之竊盜
犯(見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以電話要求黃瑞松竊取一部賓士三百型汽車販售予伊
,並未指定具體之時、地、確切之標的,黃、陳兩人在原審調查中並供稱非因上訴人
之教唆,原即想竊取該型之汽車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判決泛謂「陳增榮係
依據被告所指定之車種、車型而起意對該種型之車行竊而交付被告,故被告應係觸犯
教唆犯」(原判決理由二之末段),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㈡事
前教唆他人竊盜,事後分取贓物,固僅論以教唆竊盜罪,不成立收受贓物罪,惟如教
唆竊盜復故買贓物,是否為相同之認定,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事實既載明「以便賤
價購買之」理由卻謂「得手後以極為低價之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雖未構成
故買贓物罪……」,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㈢有罪之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稱:「竊車還常須携螺絲起子等足以傷人之兇器,亦為被告所
可預見」,惟事實欄並無其有此認識或預見之記載,對此推論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依據,均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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