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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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嘉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
四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歐陽金福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在對立性質之犯罪(如販賣罪之買方與賣方),其利
己不利人之陳述(買方供出來源得邀減輕其刑),猶應受此限制,更不待言。本件原
判決依憑買方之歐陽金福所供為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歐陽金福其後偵審中均否認此情
,在場之陳幼龍亦無法指認所指販賣者係上訴人,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
販賣犯行之佐證,揆之首開說明,得否遽論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已非無疑。㈡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即以上訴人另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爭華之犯
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移送併辦(第一審卷第卅三頁),原審及第一
審均恝置未理,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另涉販賣安非他命予歐陽金福五
次部分,供述不明,別無佐證,無法遽採,僅認定其販賣一次,對檢察官起訴之其他
多次犯行,未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稱
上訴人販賣價格有一千、三千、五千之分,顯然從中牟利云云,更屬理由矛盾。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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