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欲
解散公司時,有通知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三位股東取得渠等全權授權辦理相關事
宜,所稱全權授權,係指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一切行為,包括公司之解散,原審對於所
謂「全權授權」之範圍尚有疑義,竟未傳訊證人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及林志全等
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全營公司欲辦理解散時,上訴人有以電話聯絡或口頭
通知股東出席,原判決竟認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等未接到全營公司開會通知,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上開三證人之證述不予採取,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既已以電話或當面通知各股東欲解散公司,各股東均同意解散且
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實質上已召開股東會議,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審未送鑑定,草率認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
請書上劉漢德名字亦為上訴人書寫,又原判決昧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認上訴
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
造文書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召開全營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徵得所有股東之同意或授
權,竟偽造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全營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分別偽簽林慶恭等
股東署押於上開文書上,並盜用其等印章於其上,交由不知情之謝秀慶持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上訴人已自承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並未召開股東臨
時會,另股東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均證稱未接到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
,另一股東林志全因案被通緝中,已逃往大陸,亦無從收受通知參加股東臨時會,至
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雖證稱上訴人有說要解散公司云云,但解散公司、必須召開
股東會決議,並推選清算人,僅通知公司要解散,仍不能謂已依法召開股東會,被告
未召開股東會,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私文書。又證人林志良、汪峻梅、劉漢德雖均證稱彼等留在公司之印章,供被告全
權使用云云,惟所謂全權使用,係指合法範圍內有權使用,非法使用股東留在公司之
印章,仍屬盜用印意無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林志全既因案被法院通緝而逃往大陸,無
從傳訊,原審未予傳訊,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
自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係委由謝秀慶辦理,其中股東姓名係
伊所書寫,僅劉漢德名字由其自己書寫云云。惟證人劉漢德否認在公司解散登記申請
書上簽名,且申請書上股東姓名係接續書寫,劉漢德名字係在林東玉嬌與林志良名字
之間,其字體均相一致,顯見劉漢德名字亦為被告所書寫,應無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
,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鑑定該筆跡,乃上訴本院後之新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謝秀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間接正犯。上訴人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同時偽造上開二種文書,仍屬單純一罪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
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