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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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依
憑上訴人與被害人黃增年所為指證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及卷附偽造之支票影本等相
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
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
以空泛之詞,主張其所犯賭博前科,係被冤枉,本次犯罪,乃因家庭經濟困難,一念
之差,誤蹈法網等語,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又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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