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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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
上訴人 王家驤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含詐欺)部分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
年一月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六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訴人就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為其論斷之憑據,殊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具體指明,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應負偽造文書罪責,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
當等語,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毀損財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原審
已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查該法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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