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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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盜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因處理陳永和賭債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夥同陳建興(已
判處罪刑,未上訴)及綽號「冬瓜」、「阿明」之男子,將被害人高吉義從舞廳內強
行帶走,先後留置於屏東市○○路十號黃進雄租住處、同市○○路「雅堤咖啡廳」,
及自由路「安妮護膚坊」等處拘禁,迫令還債,其間並因高吉義試圖逃跑,而施以毆
打,被害人因見無法脫身,為求解脫,乃打電話聯絡其堂弟楊筆森籌款,以配合上訴
人之索求,嗣因楊筆森報警,經警於雙方約定之交款地點埋伏,而循線逮捕上訴人及
陳建興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所辯及被害人翻異之詞,並已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核原判決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原審對於黃進雄之供詞,置之不採,
乃證據取捨問題,亦非判決不載理由。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並未援用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明,自不容專憑
己見指摘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案內無黃建雄其人,原判決誤
以黃進雄為黃建雄,純屬筆誤,此種瑕疵,尚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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