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吳隆興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於台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競選期間,意圖使被告不當選
,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五日之間,散發不實之傳單及文宣,造謠、誹
謗被告之名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所訴情節,並非出於虛
構,自不構成誣告罪責,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台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選舉,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
確定候選人之身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屬違法云云。惟查台
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選舉,縱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公告候選人名冊,從形式上
觀察,亦與原判決所為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論斷,尚無矛盾牴觸之處,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執為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