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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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依照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僅向建築商孫文榮要求A5棟房屋變更為廖王樣一人名義
,並未向孫文榮要求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加蓋印章或書寫姓名,而變更手續,既由
孫文榮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則如須以廖木春一併列為申請人,則孫文榮或建築師
應指示上訴人去徵取廖木春同意或要求持申請書至廖木春處蓋章,而孫文榮或建築師
並未為之,足見上訴人不知道須蓋用廖木春印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
孫文榮變更起造人名義,與廖木春提出其與孫文榮對談之電話錄音內容不符,顯然採
證違法;且廖王樣並未同意列廖木春為起造人,原判決認廖王樣同意列廖木春為共同
起造人,採用廖清德、廖阿玉等人之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廖木春如何與廖王樣併列為A5棟房屋之起造人,已經證人孫文榮、廖清德、
廖阿玉、廖文生、廖秋煌供證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建局
管字第一八九九-四號A5建造人廖王樣、廖木春之建造執照影本可證。又廖木春指
訴係利用其存放在孫文榮處之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將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權
利變更。孫文榮提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判決因認第一
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按原判決理由引用孫文榮之供述:「本來是廖王樣及廖木春、甲○○要求
變為廖王樣一人,該棟編號是A5,他是到我羅東鎮○○路五七號工地委託我,申請
書是我委託吳木星建築師事務所的小姐寫的,寫好後再拿來給我蓋章,廖木春的印章
是經由甲○○叫廖木春拿到代書陳振坤處保管,陳振坤把所有的印章再交給我」,並
引用上訴人授權書之內容,即「合建分得之編號A5棟房屋,原起造人指名廖王樣及
廖木春等二人名義,茲日後管理方便,請惠予變更為廖王樣名義」,乃說明上訴人係
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榮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而申請書上須蓋用印章、簽寫姓名,故
上訴人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應負刑責。因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不合。又
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榮犯本件之偽造文書罪,已說明有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為證
,原判決在理由內予以記載,作為判罪證據之一種,其採證亦難認為違誤。至於廖木
春提出其與孫文榮電話中對談錄音之譯文,並不能否定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記載之內容
,原判決對錄音之內容未予置理,對判決主旨,殊無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均不能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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