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盜匪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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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岳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之疾病,懷疑係告訴人葉林
金施法術下符咒所致,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偕友人即上訴人甲○○及孫
俊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確定)、王昭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往欲找葉林金理論,於同(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高雄縣大
寮鄉○○路三十九號葉林金住處,適葉林金不在,王昭和留在一樓前廳等候,時住二
樓之告訴人喻陳月娥,在一樓後方與乙○○、孫俊傑發生口角,乙○○、甲○○、孫
俊傑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共同拳打腳踢喻陳月娥身體受傷,同住二樓之
告訴人鄭金龍聞聲下樓,又遷怒而共同毆打鄭金龍身體受傷(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連續
傷害喻陳月娥、鄭金龍、葉林金部分,業經原判決均論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孫
俊傑再回至一樓前廳與王昭和等候葉林金。乙○○心有未甘,另行起意上樓劫財,乃
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一樓後方取得葉林金屋內
水果刀一把押住喻陳月娥,乙○○則以一只破裂玻璃杯置於鄭金龍頭上,施以強暴,
二人並口出「刀子利,刺人會死」惡言脅迫,致使喻陳月娥、鄭金龍均不能抗拒,同
上三樓葉林金房間,經過二樓時,乙○○又在屋內拿取菜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用以
撬開葉林金房門,再由乙○○持菜刀、甲○○持螺絲起子,撬開衣櫃抽屜,二人即動
手搜取葉林金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存款簿二本、金幣四枚,得手後
,二人又共同基於毀損家俱及上開搜劫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水果刀在三樓看
住喻陳月娥、鄭金龍二人,推由乙○○持菜刀及螺絲起子至二樓,先至喻陳月娥房內
劫取現金一千元,再至鄭金龍房間內,以菜刀毀損鄭金龍所有木質衣櫃,致令不堪使
用,而劫取現金三千六百元及陳明忠所有暫置該處內鄭金龍保管之警棍一支,得手後
,上揭財物均由乙○○處理。葉林金回到住處後,又加以毆打受傷,始行離去。乙○
○將盜匪所得現金花用僅剩六百元(已由葉林金領回),其餘存款簿、金幣、警棍等
均予丟棄(警棍事後尋獲由陳明忠領回)等情。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盜匪部
分均予撤銷,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已加說
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內,
依據乙○○所供,及後甲派出所承辦警員李龍昌供述之證言(原審卷第六十四頁),
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在葉林金住處,尚同時劫取葉林金所有符咒書一本,事後已由乙○
○交由李龍昌發還葉林金等情。但事實欄內,則無上開所謂劫取葉林金所有符咒書一
本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相適合,對於被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倘不予採納者,亦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劫之犯
行,係以告訴人喻陳月娥、鄭金龍之迭次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喻陳月娥在第一
次警訊中,指稱:「乙○○舉腳踢我右腹部,我因疼痛哀叫,另一名瘦高男子(事後
指認甲○○)持水果刀押住我脖子,叫我勿出聲,若出聲讓你死,後來持水果刀押住
我背後至二、三樓取財物,並以菜刀敲(撬)開門」(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似指
訴持水果刀、菜刀撬開房門者,均係瘦高之甲○○,第二次警訊時,方改稱係由乙○
○拿菜刀。又鄭金龍在第一次警訊時,原供稱:「(乙○○外)另一歹徒瘦高者,打
破玻璃茶杯置於我頭上」(警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次警訊時,始改謂係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看到乙○○拿刀架在喻陳(月娥)脖子」(偵查卷第
七頁反面)。上開證據資料,均與原判決認定之情節並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亦一再執
以指摘喻陳月娥、鄭金龍前後供述不一,與事實不符(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原審卷第
五十七、五十八頁)。原審對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有利證據,非但未予審明,於判決
內,更無隻字片語敍及,自難謂為適法。㈢、事實審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關係之證據
,均應依法加以調查,縱已加以調查,但內容尚欠明瞭者,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
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自警訊時起,即否認
有參與本件強劫犯行,並以當場阻止乙○○未果為辯(警卷第十八頁反面),卷附由
鄭金龍、喻陳月娥、葉林金三人與甲○○訂立之和解書(影本)上,亦記載喻陳月娥
等嗣後清醒回想,甲○○並未參與(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並經證人即代書黃福連供
證無訛(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復有甲○○提出和解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為證(一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警員李龍昌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調查
訊問時,更具結供證:「乙○○在後甲派出所有向甲○○等人下跪及講說後悔不願聽
他們(指甲○○等人)勸告之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則甲○
○就強劫部分,是否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又倘甲○○與乙○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何以原判決又認強劫
所得財物,悉由乙○○個人處理花用及丟棄﹖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疑義,
未依法深入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盜匪(強劫)部分,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認與前開撤銷發回(盜匪
)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乃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
,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該罪各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二人就此部分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未指摘原判決認與前揭
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則其等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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