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明知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屬物品上之符號
,依習慣、特約,表示廠商之廠品及得要求電信局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為準私文書
,予以盜拷使用將獲得免費,而由原使用人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通信系統當
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在不詳之處所盜拷附表所示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外碼,以燒碼機
複製副機,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街一六四巷
六十弄二十四號及南港路三段三弄七號等地,連續使用如附表所列等人所有之行動電
話,打電話至國內、大陸地區等地,對外聯絡,欺罔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
區電信局)提供電話服務,使原機使用者溢繳額外之電話費,而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用電話,費用隔月付帳),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局電話
業務正常發展及管理,及原使用人權益。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向北區電信局反應行
動電話遭人盜用,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犯罪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乙○○、甲○○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不詳之處所盜拷附表所示等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外碼,以燒碼機複製副機,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
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十四號及南港路三段三弄七號等地,
連續使用如附表所列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國內、大陸地區等地,對外聯絡
,欺罔交通部北區電信局提供電話服務,使原機使用者溢繳額外之電話費,而得免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但對於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盜拷何人之行動電
話號碼﹖被盜拷之行動電話,其序號、內碼、外碼又係如何﹖上訴人等究竟使用何支
盜拷之行動電話﹖打給之對象、次數,及授話號碼如何﹖附表所示盜打電話費用之計
算依據,又係如何﹖均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自難謂為適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然於理由中卻未敍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確切證據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等盜拷行動
電話之被害人有池壹龍、黃盛緯、周文川、陳麗言、謝並演、賴遠芳、莊元錠、莊財
旺、羅知財、黃榮樂等人,但於理由中僅引述池壹龍之指述為證據,至於其餘被害人
,究竟如何受害,則未加敍述與說明,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