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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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已指明,同案被告劉德亮所辯安非他命係其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
綽號「阿田」者所購云云,是否屬實,應予調查,乃原審並未調查,遽行審結,即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鄭弘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前後
所述不一,原審以鄭弘杰前後不一之證詞作為論罪之基礎,已屬可議,且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六月中旬,尚未搬入台中市○○路○段一四四號十樓三室,此經上訴人於警訊
供稱:「(台中市○○路○段一四四號十樓三號是何人所有﹖)是於一星期前以每月
五千五百元所承租,以我的名義承租」甚明,足見鄭弘杰於警訊所證八十三年六月間
曾至上訴人上開住所購買安非他命一節,顯非實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二雖謂「……上
開監聽記錄內亦有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購買安非他命之人談論價錢之記載」云云
,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談論安非他命價錢之記錄,原判決以臆測之內容為證據
,並據以科處上訴人刑責,亦有可議。本件除鄭弘杰在警訊不實之供述外,並無任何
人指陳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經共同被告劉德亮坦承係
其向綽號「阿田」者所購入,並非上訴人所購入已明,縱上訴人有將重約二十四公克
之安非他命沖入馬桶內,惟前開沖毀行為與販賣行為無涉,尚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有
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㈣原審固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惟揆諸原審審判筆錄
,有關公設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僅表示引用辯護書所載而已,乃原審於公設辯護人尚
未提出辯護書之前,即予判決,核其判決與未指定公設辯護人逕行審判,實質上並無
差異,仍屬未指定辯護人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固指明「原審採信劉德亮在原審片面所供安非他命係其以每
包一千元向綽號『阿田』者所購得云云,而認其係以原價轉讓而無營利意圖,據以變
更起訴法條,惟未調查綽號『阿田』者,是否確有其人﹖所供是否實在﹖遽行採納,
又未說明其憑據,自屬可議」等語,惟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上訴人與其夫劉德亮係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而非僅屬無營利意圖之轉讓行為,且劉德亮又未明指該綽號「阿
田」者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考,則劉德亮所稱安非他命係其以每包一千元向綽號「阿田
」者所購,即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應調查之事項並
未詳予調查云云,不無誤會。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查證人鄭弘杰前後所述縱未全然一致,但鄭弘杰於偵查中既當面指
認確曾自上訴人手中購得安非他命,而上訴人亦承認曾與其夫劉德亮出去三次,印象
中見過鄭弘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五九頁正面),則原審採信鄭弘杰部分
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雖鄭弘杰於警訊供稱:八十三年六月間曾
至台中市○○路○段一四四號十樓三號上訴人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鄭弘杰於偵
查中已改稱:購買安非他命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而非在上訴人前開住
所(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且原判決亦認定鄭弘杰向上訴人及其夫劉德亮購買安
非他命之地點為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是尚難以原判決未說明鄭弘杰在警訊所供
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而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依憑警員監聽記
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縱有不當,惟本件上訴人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鄭弘杰指證綦詳,並有在上訴人上開住所查獲之電子秤一台、小夾鍊袋六十二
個、中夾鍊袋五十三個、安非他命十四小包、一中包、一大包扣押可憑,而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承認與其夫劉德亮出去三次,印象中見過鄭弘杰等情,復於發現警員前往其
住處時,立即將安非他命沖入馬桶內,足見上訴人確有與其夫劉德亮共同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意及行為,故除去該監聽記錄外,按卷存之他項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不
得以原判決依憑該監聽記錄作為證據,指摘採證不當,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
查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即已制作辯護書,而原審係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於同月二十一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指原審於
公設辯護人尚未提出辯護書之前即予判決云云,亦有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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