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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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
由一之㈡,依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利息為月息四十五分或六十分,合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或百分之七百二十,遠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
限制,再據此推論上訴人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此一推論,並未以確切證據證之,與論理法則有悖。參以證人方建園於警訊時證
稱:「……說要借錢,就有一個男子和我接洽」,於原審經訊以:「利息那麼高為何
仍要借﹖」,答稱:「工作不穩定,欠錢用」;證人王森永於原審經訊以:「利息那
麼高,為何要借﹖」,答稱:「急著用錢,我賭博欠人錢」;證人李金樹於警訊證稱
:「我因急需軋票,一時無法週轉,而向其借貸以度困難」等語,均不足以認為上訴
人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自無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可言,原判決認上
訴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成立常業重利罪,認定事實與前述證據資
料不符,適用法則未當。㈡借款人王森永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向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當日扣取四千元,嗣於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三日上訴人
固有收取利息各四千元,但於九月中旬,上訴人鑒於王森永之經濟困頓,乃與其約定
一個月內還清二萬元,不計利息,此可傳訊王森永證明;借款人方建園於警訊證稱:
「我自借錢,就未跟他(指上訴人)連絡上,只有借錢時,被他扣去五千元利息」;
借款人李金樹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八日、九月十八日、九
月二十八日曾支付上訴人利息,但在九月八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均支付五
、六千元,餘款均向上訴人要求延緩,上訴人亦予應允,此亦可傳訊李金樹證實;借
款人吳金瑞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三萬元,當日上訴人先扣取六千元,嗣
於五日後,吳金瑞清償借款,上訴人僅向吳某收取二萬六千元,亦即僅收取利息二千
元,乃原審並未傳訊各該證人,查明上訴人究收取若干利息,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
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嘉義市○○路一○九號
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不定期於聯合報及民眾日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乘王森永、方建園
、李金樹、吳金瑞等不特定之人急迫需用錢款之機會,視客戶信用程度,以每十日為
一期,借款一萬元,每期預先收取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甚明,核與證人王森永、方
建園、李金樹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刊登報紙廣告紀錄表一
張、名片六十五張、空白本票二十三張、空白切結書二十六張、王森永、方建園、李
金樹、吳金瑞等人之借款資料扣押可資佐證,而證人王森永、李金樹既分別證稱「急
著用錢」、「因急需軋票,一時無法週轉而向其借貸以度困難」,即合於急迫之情形
,且上訴人既不定期於聯合報、民眾日報刊登廣告,招徠客戶借款,自有以之為業,
恃以維生之意,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或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
。又上訴人既已坦承貸款收取高利,縱其嗣後曾免除借款人部分之利息,並無礙其常
業重利罪之成立,原審縱未再傳訊上開借款人,亦難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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