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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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即與陳秀麗
有金錢往來,並積欠陳女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欲向他人借款清償陳女債務為由,向案外人吳正吉之女吳瓊
仙借得其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第一八八七四○號帳號,支票號碼為第三二○
二五號及第三八○六六號,面額各為七萬五千元及六萬三千元之支票共二紙,向不詳
姓名之金主借款,因該金主要求須有背書人之擔保始允借款,甲○○竟未經陳秀麗之
同意,偽造陳女簽名於上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使該金主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票
面金額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麗及該金主,嗣因吳某始終未將上開貸得之款
項用以清償陳女之債務,始為陳女輾轉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第一審經訊以:「她(陳秀麗)同意你寫她的名字﹖」答稱:「沒有」,
訊以:「為何未經她同意而寫她的名字﹖」,答稱:「因為吳正吉同意我寫」,訊以
:「吳正吉是否無限制範圍同意你在任何場合抵押貸款背書簽發支票﹖」,答稱:「
有,他有限制只有抵押貸款可以用」,證人吳正吉亦證稱:被告向伊女兒吳瓊仙借得
本件二張支票,原係欲持以向他人借錢返還所欠陳秀麗之借款,並非欲辦理抵押貸款
而簽發本件二張支票給金主等語(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正面、二四頁正面),而
告訴人陳秀麗於偵查中亦指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本件二張支票上背書(見偵查卷第
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準此,被告似未事先獲得陳秀麗授權,而擅自以陳女名義
在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上背書。乃原判決對於前述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並
未加以說明。至證人吳正吉到庭供證:本案系爭支票二張係調現用的,因被告欠伊錢
,剛好這兩張支票未兌現,伊以這二張支票告被告,伊不會寫狀紙,請人代寫,故狀
紙與事實有出入云云,及告訴人陳秀麗所稱:伊是授權吳正吉代簽,印章係伊交給吳
正吉,他們叔姪的事伊不管,伊主要係討回欠款,現已解決了,不再追究等語,似屬
廻護之詞,原審未予深究,遽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偽造背書之行為,其證據之
取捨,難謂無違於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撤銷發回,
公訴人認與之有牽連關係之詐欺部分亦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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