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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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傑
上訴人即被告 丁 ○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莊國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六一、一○五一五、一一七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
額及鍾傑、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甲、丁○、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丙
○、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鍾傑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
榮總)針灸科主任,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為推廣針灸醫
學,報請榮總成立針灸研習會,並承辦有關研習會之相關事務,旋自同年四月十六日
起陸續開班招訓七期,每期訓練乙週,收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依榮總所
訂頒「榮民總醫院舉辦各種訓練、講習班實施要點」之規定,其中百分之六十,可由
針灸科自行運用,惟須自行依憑證登帳備查,其後因審計單位查出該領回現金自行運
用之坐收抵支法不符規定,榮總乃另公布「代辦訓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自
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即第八期起),改採基金會計制度,將自行運用款之配撥改為
以預算卡行之,即各主辦單位應按照預算卡之配額,配合原編列預算,檢具合法單據
,依照該院報支程序報支,並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將分配額改為百分之五十。而行政院
衛生署則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發函榮總及其他相關單位,函釋該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
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一八八八五號函認「針灸係屬中醫師醫療業務,具中醫師資格者
,均得執行之,醫師或牙醫師須經中國醫藥學院針灸訓練班結業或在本署認可之醫療
機構接受針灸訓練者,始得為之。」,其中該署認可之醫療機構於未辦理中醫醫院評
鑑前,以在榮總針灸科接受訓練並領有結業或訓練班證明者為限,榮總乃繼而頒布「
針灸訓練規定」,分一個月之長程班一百十五學時,一週之研習班四十四學時進修班
及學術研討會等,而以學時累積一百五十學時者,得核發針灸訓練證書。鍾傑因對針
灸之研習頗為深入,並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自行研發無菌針灸針,且獲得專利,
為推廣針灸醫學,而其本身對於針灸針製造法令復乏認識,乃委由其弟丁○生產製造
,丁○以其原經營設於台北市○○○路一七三號二樓之迪展行及另設同址之忠國有限
公司(下稱忠國公司)委託新竹市協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加工製造,並
將製造完成之上開針灸針,出售予上開針灸科(嗣改為傳統醫學中心),忠國公司嗣
於七十七年間改由原任迪展行會計及行政業務之甲○○任負責人。鍾傑自七十四年四
月十六日起以針灸主任承辦有關針灸研習會之第一期授課事宜起,因自該期起至第七
期止,該研習會之教材及所需費用之支付,均由該研習會自行運用,祇須自行依憑證
登帳即可,惟自第八期起,因與會計法令不合,改採基金會計制度,鍾傑自第一期起
即無暇整理會計憑證核報,一至三期由院方統籌統銷,自第四期起乃委由該院傳統醫
學研究中心總醫師李漢平,除負責門診等醫療行為外,另又負責該中心之行政業務及
內部所辦訓練講習班之經費管理,報銷登帳等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鍾
傑對於上開報銷登帳之法令制度並不熟悉,而李漢平為配合長官鍾傑自行運用經費(
前揭一至七期之方式)之理念,復知悉迪展行與忠國公司負責人之關係,即於鍾傑不
知情狀況下,與丁○、甲○○及正光書局原負責人蕭光邦(已死亡,未經起訴)共同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研習會向迪展行或忠國公司所購之無菌針灸針價額為四元
或三‧六六八元,向忠國公司所購之針灸銅人每個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
二十一元,向正光書局所購定價每冊分別為「針灸穴位解剖圖」一千二百元、「黃金
穴」六百元、「阿是穴」一千三百元、「處方手冊」四百五十元、「習作圖譜」五百
元,分別僅以七五折或六五折之折扣購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從事
業務之丁○、甲○○、蕭光邦分別於彼等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連續登載每支針灸
針售價五元、針灸銅人一千五百元,書籍則為全價,並交予陳方佩及爾後各期不知情
之總醫師李文昌、白文強、蕭水湧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分別開立發票,
將各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於各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上開總醫師
於取得該不實發票,即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經手連續登載於帳冊上備查或使登載於單據
黏存單上而為浮報,逐級層核,再持向榮總會計室報支款項,而連續行使該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榮總,計浮報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嗣鍾傑以前揭研習會每人所收取一萬五千元中,依榮總前揭「代辦訓
練收費之經費運用分配規定」,其半數應歸入榮總列為營業外收入(提供場地設備及
管理費用),另半數由該傳統醫學中心檢據報銷之方式,鍾傑認傳統醫學中心所得運
用之金額有限,為發展該中心有關針灸之成就及需求,擬以仍依第一至七期之方式,
自行運用該中心所收之費用,乃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簽擬招辦第十九期研習會之簽呈:
「擬收取教學訓練費為每人三千元,書籍、材料費則由學員自理」,並經主管批可,
且於招生簡章中仍登載研習費之收費標準為學雜費三千元,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
斯時該研習之收支業務由蕭水湧總醫師交由雇員丙○(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及第三
十二期)、電腦技術員乙○○(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一期)。丙○、乙○○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二人見上開醫學中心內總醫師承接意願不高,而多年來該
中心與長官之弟丁○之交易均無出現問題,且主任鍾傑一向不過問會計收支及核銷情
事,祇依樣簽章逐級呈報,一方面可迎合長官規避會計制度,一方面可取得額外利益
,乃連續於學員繳交訓練費時,向學員施詐騙稱:可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書籍材料
之代購,使該研習會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之學員陷於錯誤而於報名時繳交一萬二千
元之書籍材料費予傳統醫學中心,並應學員要求開立發票憑證者,即推由甲○○取交
鍾傑設立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董秀貞(未經起訴),再由丙○
、乙○○代為彙整需要發票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董秀貞,由董秀貞登載不實之事項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發票,並持交予學員而行使該不實發票,藉為取信,致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學員。該中心收取上開款項後,仍以同前價額購
買學員研習所需之針灸針、針灸銅人及前開書籍外,餘額則存入鍾傑為統籌統支於合
作金庫石牌辦事處之帳戶,藉以規避適用會計基金制度,彼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甲
○○之浮報共計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丙○、乙○○並為檢據報銷繳交於
榮總之學雜費三千元之半數,於其他雜支不足領回該學費半數時,推由丁○、甲○○
多次開立代購針灸針等價額不實之發票,丙○、乙○○亦分別於其任內,以電話向正
光書局繼任之負責人蕭金山索取代學員購買書籍之發票,蕭金山明知上情,仍基於概
括之犯意,多次應允並將不實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發票送交該中心而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榮總,嗣並依發票所載將該不實之
事項填製於書局之會計憑證、分類帳及時序帳等帳冊。丙○、乙○○於取得不實之發
票後,隨即交由不知情之總醫師白文強(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蕭水湧(第二十
六期至第二十八期)製作單據黏存單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以之為研習會之支
出,使榮總陷於錯誤而依發票金額全數支給,計浮報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甲○○、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丁○、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罪刑(違反藥事法部分後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丙○、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
為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
為適用法律及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漢平為配合長官鍾
傑自行運用經費之理念,復知悉迪展行與忠國公司負責人之關係,即於鍾傑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丁○、甲○○及正光書局原負責人蕭光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
研習會向迪展行或忠國公司所購之無菌針灸針價額為四元或三‧六六八元,向忠國公
司所購之針灸銅人每個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或含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向正光書局所購
定價每冊「針灸穴位解剖圖」六百元、「阿是穴」一千三百元、「處方手冊」四百五
十元、「習作圖譜」五百元,分別以七五折或六五折購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推由從事業務之丁○、甲○○、蕭光邦分別於彼等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連
續登載每支針灸針售價五元、針灸銅人一千五百元,書籍為全價,並交予陳方佩及爾
後各期不知情之總醫師李文昌、白文強、蕭水湧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情。
但並未將上述之迪展公司、忠國公司、正光書局所分別出售予研習會之無菌針灸針、
針灸銅人、針灸穴位解剖圖等書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究各有若干﹖即統一發票之發
票者、發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為明白之認定,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原
判決引為事實之一部之附表一僅記載期別、人數、數量、差價、金額,並未區分發票
者之公司行號)。且於理由內亦僅說明丁○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身分,然與具
該身分之同案李漢平共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亦應依該條例處斷,並未敍及甲○○、陳
方佩何以亦應依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之
理由,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丁○、甲○○、蕭光邦等業務上製作,即原判決事實認定之
所謂統一發票,自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丁○原係迪展行及忠國公司負責人,忠
國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改由甲○○為負責人,已為丁○、甲○○所是認。但據甲○○於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忠國公司最初負責
人是丁○,……民國七十七年間,我以一百三十萬元頂讓,……現在負責人是我,我
頂讓後,原迪展行所銷售之針灸針及針灸銅人亦均歸我銷售。」訊以忠國公司及迪展
行與榮民總醫院有無業務上之往來﹖答:「迪展行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曾與榮民總
醫院簽約賣給榮總針灸針,但在七十七年間我承接忠國公司後,該針灸針即改由忠國
公司賣給榮總,但所用之發票仍然延用迪展行名義,直到八十一年三月間,……。忠
國公司民國七十三年間(第五期)開始販賣針灸針及針灸銅人給針灸研習會,一直到
第二十五期;第二十六期後,因針灸針被禁用,所以只賣針灸銅人給該會迄八十二年
六月」(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一卷第一六○、一六一頁)。則丁○在原
審所辯伊非忠國公司負責人,忠國公司與傳統醫學中心之交易與伊無關,忠國公司縱
有不實之發票及記載,亦與伊無關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理由並未就丁○上述
有利於己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究其實情如何,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
必要。原審並未詳加調查為精確之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
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丙○係雇員,乙○○係電腦技術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連續於學員繳交訓練費時,向學員施詐騙稱可由同學聯誼會統一辦理書籍材
料之代購,使該研習會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之學員陷於錯誤而於報名時繳交一萬二
千元之書籍材料費予傳統醫學中心,並應學員要求開立憑證者,即推由甲○○取交鍾
傑設立之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董秀貞,再由丙○、乙○○代為彙
整需要發票憑證之學員名單交予董秀貞,由董秀貞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發票,……。然據丙○於北機組調查時即已供稱自第十九期以後招生簡章載有收費標
準,學雜費三千元,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學員將學雜費三千元匯給榮總,另
一萬二千元學員直接匯給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後,由甲○○如數交付予伊,伊將金額
登記入帳,再為受訓學員購買書籍材料及相關雜支,學員結訓後鍾傑則要伊將所餘款
項交其自行運用……。乙○○於北機組調查時亦供稱學員繳費一萬五千元,其中三千
元屬訓練費,……一萬二千元為書籍材料費,由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開立收據或發票
給學員,……每次向學員收取的錢均全數交給鍾主任(指鍾傑)等各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一○五-一一一、一一九-一二四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三亦已認定八十五年五
月二日簽擬招辦第十九期研習會之簽呈:「擬收取教學訓練費為每人三千元,書籍材
料費則由學員自理」,並經主管批可,且於招生簡章中登載研習會之收費標準為學雜
費三千元,書籍材料費一萬二千元;並已認定需憑證之學員由甲○○取交國家醫學報
導雜誌社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董秀貞簽發,……用餘金額則存入鍾傑設於合作金庫石
牌辦事處之帳戶。則能否認雇員之丙○及電腦技術員之乙○○施以詐術使學員陷於錯
誤而於報名時繳交一萬二千元之書籍材料費予傳統醫學中心,而可得額外利益,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清楚,亦未就丙○、乙○○所為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
採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乙○○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與
其論處罪刑部分,公訴意旨係以牽連犯起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
則,該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乙、鍾傑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傑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日,為圖不法利益,偽擬
簽呈,虛設同學聯誼會,自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二期中,每期結餘十餘萬元,存入其帳
戶供己使用;又被告鍾傑自上開研習會第八期起,即與同案陳方佩等總醫師共同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右揭時地以前揭登載不實之方法,將不實之發票黏據,向榮總請款如
數發放,供該中心私下運用,又每位學員僅需報繳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常以
書籍材料費、講義印刷之不實名目報銷,被告乙○○、丙○並將每期核銷後之結餘交
予被告鍾傑使用,因認被告鍾傑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經稽之卷附之被告八十年五月二日簽呈其內四雖簽擬「全程教學訓練費每人為新台
幣叁仟元整,書籍材料費由學員自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二卷
第六一八、六一九頁)。但據被告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在第十九屆(八十
年五月)訓練計劃簽呈公文中,將針灸研習班參加學員之學雜費列為三千元,書籍材
料由學員自理,而將另外之一萬二千元費用以『同學聯誼會』自理之名義留存在傳醫
中心,……」、「針灸研習班所收取之費用……十九期以後,由於可多使用六千元,
故每期可多結餘十五萬元左右,……」,「……丙○、乙○○會將結餘款項轉交給我
,遇有傳醫中心需用時,即用該筆經費支付。」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七頁),及丙
○、乙○○之上述所供(即本判決理由甲部分說明),似難認被告僅於上開簽呈簽擬
收取學員全程訓練費三千元,而另收取學員繳交之書籍學雜費一萬二千元與被告無關
,原審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免速斷。㈡、原判決理由貳、㈡說明被告於台灣省
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設立一六八五○八號帳戶,係以「榮民總醫院針灸科」「鍾傑」
名義,有該庫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總業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函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考。惟據丙○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一萬二千元由學員直接匯給國家醫學報導雜誌社
……為受訓學員購買書籍材料及相關雜支,於學員結訓後,將餘款交給被告運用,…
…。乙○○亦於北機組供稱每次向學員收取的錢均全數交給鍾主任(即被告)等各語
(見同上一卷第一○七、一二一頁)。而原判決認定丙○、乙○○二人犯罪部分,其
事實亦指丙○、陳曉韻二人收取學員之一萬二千元,除購買學員研習所需之針灸針、
針灸銅人及書籍外,餘額存入鍾傑為統籌統支於合作金庫石牌辦事處之帳戶,藉以規
避適用會計基金制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甲○○之浮報,共計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等情。則上開帳戶之入帳是否為被告使用,其金額究有若干﹖與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否相符,即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以被告開立上開
帳戶並非私自運用經費而準備,而未詳為調查,亦未就丙○、乙○○之上述所供予以
論列,遽以被告無法事必躬親,係於合法之授權範圍內,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諭
知被告無罪,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
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甲○○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原審係依藥事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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