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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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 昭 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定結果,僅鑑定出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收據影
本,與上訴人甲○○、乙○○○夫婦所提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回股票金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二紙收據之原始文件應屬同一而已,並不能證明何者出
於偽造,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有剪接之嫌,詎原審未予調查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有
無剪接偽造,竟認係上訴人等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
載理由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捨上訴人等之辯解及證人吳長標之證言
,採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就買賣股
票之往來,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所出具之明細表為準,嗣後告訴人竟擅自
在該明細表下方加填「二月十二日賣出……『國民』有賣十二×九七五○=一一七○
○○元」等字,復於左方加填「曾森美妳上欠謝黃芳寶三十萬二千元正,這七種股票
=六五張」等字,足見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前,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
,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付告訴人謝黃芳寶三十萬元及甲
○○於同年三月三日付謝德福五十萬元,其論證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告訴人
所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收據影本,與上訴人等所提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回
股票金三十萬元之收據影本,兩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二紙收
據之原始文件應屬同一,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六一五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收據一紙,其折疊處並顯
出原十行紙線條墨跡擴散,並無剪接痕跡,此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原判決認系爭之
收據,係上訴人等將告訴人出具之真正收據,加以變造日期而來,已加調查並說明認
定之理由,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吳長標於第一審所證稱:確實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在告訴人謝德福住處看見上訴人等拿錢給謝德福,謝德福用毛筆寫收據,再叫
其妻在神桌旁邊影印一張給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有在
告訴人謝德福家中看到上訴人夫妻拿三十萬元給謝德福,稱是股票款,要謝德福開一
張收據給他。謝德福用毛筆寫收據給上訴人夫妻,隔了幾分鐘謝德福拿了收據叫他太
太拿到屋內後面去影印云云。但該證人於第一審作證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相距已經一年四個多月(原判決誤為四個多月),對時間之記憶不可能如此清晰,且
依上訴人等提出之收據,當日係清償八十萬元並非三十萬元,與證人所供亦不相符。
又若於同日清償八十萬元,衡情亦無分別開立兩張收據之必要,故該證人之供述,顯
然係偏袒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亦無
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查謝黃芳寶股票賣出之明細表,係表明
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賣出之股票名稱、數量及金額,與本件系爭收據之是否偽造無關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訴訟程序稍有違背,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
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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