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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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
五一四巷十七號租處,為支付所積欠之無線電器材費用,未經其妻吳秀珠之同意,於
吳秀珠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第二七七三一二號支票上,偽造吳秀珠之署押,
並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將之付與許超群
,因吳秀珠誤認上開空白支票已遺失而至銀行止付,屆期執票人許超群為付款之提示
,遭退票,始發覺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已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妻吳秀珠之同意
而簽發上揭支票,且上訴人於簽發該支票時,並未經吳秀珠之授權,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又據吳秀珠於第一審證稱該本支票,伊均放在伊家之抽屜,以前支票讓上訴人
使用時,上訴人會拿給伊簽名,以前均由伊簽名後,拿給上訴人使用等語。另吳秀珠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訊以「上訴人可否使用該支票﹖」則答稱不可以,只以伊之名字申
請支票等語。參諸該支票之印鑑係由吳秀珠以簽名之形式為之,顯見上訴人縱以前有
使用吳秀珠之支票,亦先經吳秀珠之同意,並由吳秀珠簽名後交付。故上訴人此次未
經吳秀珠之授權,自行偽造吳秀珠之署押於上開支票上,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並有該偽造之支票影本一張可為佐證。其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欲支付所租用計程車之電器材料費用須使用支票,因無法
聯絡告知吳秀珠,始先行簽發該支票,嗣後伊因出差至花蓮忘記告訴吳秀珠,回高雄
後才知吳秀珠已報遺失支票云云,為無可採,敍明理由,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吳秀珠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爰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年,並就上訴人所偽造之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
行發票人吳秀珠,第二七七三一二號,八十四年三月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予以沒
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吳秀珠所申請之支票,平時均放在家中
,且歸上訴人用以支付計程車租金、通訊器材等費用,上訴人應有獲吳秀珠之概括授
權,且上訴人為吳秀珠之夫,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上訴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原審未再傳訊吳秀珠查明真相,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已傳訊吳
秀珠,據其陳稱,以前雖上訴人有使用過伊領之支票,但上訴人取支票時,均會告知
伊,且以前使用支票,均經伊簽名,支票應有伊簽名才有效,此次系爭支票非伊簽名
等語,原審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既已說明
上訴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並以論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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