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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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 朱 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朱瑜、朱玟、葉文德、王妙岑等之證言,係與被告甲○○勾串之詞,均非實
在;韋勝保之證言方為真實,原判決竟採信朱瑜、朱玟、葉文德、王妙岑等之供述,
對韋勝保之證言反而捨棄不採,顯有違背法令。㈡、被告雖辯稱:上訴人係亞太商業
俱樂部之會計主任,伊僅係該俱樂部之會計,帳簿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記載,沖帳亦
係經上訴人指示而製作,並於記載或製作完畢後,呈請上訴人審核。至上訴人所指帳
簿重覆登載一節,並無其事,實因電腦發生故障而重覆印出等語。惟被告自承登記帳
簿係其業務內之事,何須他人指示,電腦縱有故障業已修復,原審未為詳查,遽判決
被告無罪,其所載之理由亦有矛盾云云。然查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偽造文書(帳冊
記載不實),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且按證據之取捨,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尤其原判決對於證人朱瑜、朱玟、葉文德、王妙岑及韋勝保之
證言取捨理由,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何能徒憑一己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次
查不獨朱玟證稱:亞太商業俱樂部負責收帳者係張茂松,上訴人是會計主任,收帳後
交到被告,被告再交上訴人,沖帳是上訴人在處理(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
頁、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朱瑜亦證稱:被告係會計,亞太商業俱樂部
會計共七人,由上訴人為總負責。該俱樂部之現金收入,均要經過上訴人,且要至銀
行領錢,也要經過上訴人之手(見第一審卷第五五、五六頁)。葉文德亦證稱:伊在
該俱樂部內負責收帳,我是向小紅(指張美紅)要帳單收錢,收到錢就交給主任張茂
松。被告未收過帳(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王妙岑亦證稱:沖帳須
經上訴人簽准才能沖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我是會計
主任」。「甲○○係依據我指示所做(指記帳等)沒有錯」。「電腦壞掉,我有叫人
來修理」等語(第一審卷第三○、五六、一五九頁)。上訴人係會計主任,並有其提
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原審依據上開證人及上訴人之供
述,而採信被告之辯解,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
有何證據未調查及原判決理由有何矛盾,又何能遽謂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後段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侵占(業務上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於偽造文書
部分,依自訴事實,係認被告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帳冊記載不實罪,
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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