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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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竟不知特別警惕,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U
K-三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七股鄉○○○號○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南
縣七股鄉○○道國姓橋北端前之交岔路口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道
路中心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時速限制在七十公里以下,駕駛小貨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晴、路
直、路面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碍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跨越雙黃線行駛,致於發覺同向前方右側騎乘
車號MUG-八五六號重機車之被害人陳裕龍於該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貨車右邊前門及右前輪胎撞及陳裕龍所
騎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倒地後造成頭部多發性挫傷合併左頂骨部挫裂傷及因多發性腦
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警員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
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雖不能阻却其犯罪責任,但如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
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係以其跨越雙黃線且超速行車而擦撞到被害人機車肇事
,為其論據。然依原判決所載之前開事實,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均係駕車在台十七號
省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駛,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在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右邊,被害人之機
車於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
之機車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時,應係偏左而部分駛入
來車道,與在其右側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相隔距離越遠,是以兩車之擦撞究竟是否
為被害人駕駛機車違規貿然左轉之獨立原因所造成﹖上訴人駕車跨越雙黃線是否亦為
併合之原因,已非無疑義,因與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有無,至有相關,自有再詳予調查
審酌之必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六頁
至第十一頁)等相關資料顯示,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設有紅燈可左轉號誌,上訴人
所駕駛之UK-三五二○號自用小貨車被擦撞位置為右前門及右前輪胎,且上訴人供
稱:「我駕駛自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當時是同方向並列同行,至肇事地點有
紅綠燈控制,對方機車突然左轉,當時左轉方向是紅燈,他(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撞
上我的自小貨車右邊的前面車門及前輪胎。」(見相字卷第三頁背面),「行經國姓
橋,死者與我同方向行駛,在我右方行駛,到國姓橋時,死者欲左轉到永吉村,當時
交通號誌直行係綠燈,死者左轉,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了。」「兩車平行行走,到紅綠
燈處,死者欲左轉就撞上我車子之右方車門。」「我車速八十公里,死者沒有打方向
燈,且突然左轉,……沒有踩煞車就被撞上了。」(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
頁、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號誌是)綠燈。」「(機車
在)我們車子之右前方,我們行駛在快車道,而死者在機車道上行駛,死者就突然左
轉到慢車道,甲○○就踩剎車減速,就並行行走,而死者又左轉,甲○○就將方向盤
打左,而機車還是撞上了。」(見相字卷第二十六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則案發當
時,究竟是被害人駕駛重機車違規左轉擦撞及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之右邊前門及右前
輪胎,抑或是被害人之機車左轉時為避煞不及之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所撞及,亦非
無疑義。且依當時兩車並行,號誌如為綠燈直行,被害人行駛在右側之機車如未打方
向燈突然違規左轉之情況下,以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是否能注意及之,亦非無再研
求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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