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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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薛源基律師
黃陽壽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工程員,負責新建建築物驗
收及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起造人吳世欽、吳世仁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所委託包商郭美榮建造坐落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巷十
一弄三十八號房屋後側一至四樓面對防火間隔(防火巷)之增建部分(每層增建面積
為四‧二公尺×一‧五公尺),與所核准之圖樣不符,係屬違章建築,在未經拆除前
依法不得核發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竟基於圖利起造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由代理申請使用執照業者吳儒博陪同,前往上址實地查看竣工建物與核准圖樣是
否相符時,明知上述建物後側增建四層樓違建,與核准圖樣不相符,竟未要求起造人
拆除改善,卻接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物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紀錄表」、及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使用
執照審查表」上,登載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及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條相符等
不實之審查結果,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陳報核發該建物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核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上述建物起造人免拆除前開違
建(該違建部分之建造費用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而在前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條規定之狀況下取得使用執照(本應不得取得使用執照)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以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謂圖利他人之罪,雖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
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而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然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
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
擬。又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
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
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對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或管領)者之獲益,似尚難認
其該項利得即屬不法利益之範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係以高雄市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均須由高雄市政府建管課承
辦人員親往現場勘查,若有違建,則屬與施工設計圖樣不符,在未修正或拆除前依法
是不得核發建物之使用執照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建管課長盧正義證述在卷可按(偵
卷第二十三頁)。復經第一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之建築物,如其上加蓋有
違章之建築物,是否可核發使用執照﹖經該局函復稱:新建之建築物加蓋違章建物,
係違反建築法第八條、第七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八
月二日八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二四四二四號函在卷足憑。上訴人明知上述建物尚有違章
建物存在,而不符合核准圖樣,竟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上述建物與核准圖樣相
符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而使該建物起造人於不合法定要件下取得使用
執照,足以生損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核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上述建
物起造人免拆除前開違建(該違建部分之建造費用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而在前揭建
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之狀況下取得使用執照(本應不得取得使用執照)之利
益,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上開起造人吳世欽、吳世仁二人委託包商郭美榮
建造系爭增建部分(該違建部分之建造費用新台幣二十八萬元),縱因違反建築法令
規定無法取得產權登記及領取建築使用執照,而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吳某二人既
為該增建部分建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彼等對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之獲益,得否即
謂為應屬不法所得之私人不法利益,已非無疑義。尤以上訴人核發上開使用執照,除
起造人吳某二人正式向建管機關申請而合法建築之建物部分外,是否尚且及於系爭增
建違章建築之部分,殊屬未明。倘上開增建違章部分,未因上訴人之核發使用執照而
合法化,其一經發覺被查報仍須依法拆除,此部分既並不因吳某二人持有合法建築部
分之使用執照,即可免予拆除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之上開簽報准予發照之行為,究
竟對起造人吳某二人而言,是否即可謂能獲取所謂之不法利益,亦顯非無再研求商榷
之餘地。真相若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仍有待詳為調查剖析釐
清。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涉犯圖利罪名得否成立至關事項尚未究明前,率依牽連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名,殊嫌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所明定,縱其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亦應於判決內對新舊法比較適用有所說明,方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
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於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改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雖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處斷,惟原審未及適用及於判決內對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所說明,於法
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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