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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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廿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胡木棟一再堅稱查扣之手槍非當時作案用之手槍,原審對此未詳查審認,率為認定,
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徒以被害人何
春明警訊中之指訴為據,置其審理中所述及另一被害人焦鳳岑偵查中有利之證詞不採
,均有未合。㈢原判決或稱胡木棟擊發子彈、持槍槍擊,或謂槍枝不慎落地走火,非
故意擊發,先後矛盾。㈣上訴人如何與胡木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見敍
明,既僅有一把槍枝,兩人又如何共同持槍﹖上訴人又如何藉此犯罪,槍枝既由胡某
交予上訴人,又為何由胡木棟報警查獲,均有重大矛盾。㈤胡木棟之警訊筆錄出自刑
求,原審未詳細調查,遽採警員否認刑求片面之詞,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焦鳳岑有賭債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廿六
日凌晨零時卅分許,夥同判刑確定之胡木棟,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由胡某未經
許可携帶具殺傷力之軍用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同往焦鳳岑經營之賭場,與焦友
何春明衝突,胡木棟以槍托砸傷何春明(撤回告訴),槍支掉地發生巨響,上訴人與
胡木棟並持槍脅迫何、焦兩人上車,押往台北市○○○路上某電動玩具店內,迫其還
債,經焦鳳岑答應先還新台幣五萬元後始罷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
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罪刑,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胡木棟持槍前往,被
害人自己同意前往討論償債方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證人先後所
述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其取捨如合乎上述法則,自難遽予指
摘。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何春明警訊中之指訴,另一被害人焦鳳岑亦指稱部分情節
,共同被告胡木棟在警訊中供認犯行不諱,上訴人亦坦承與胡某持槍討債各等情,佐
以扣得作案用槍、彈,經鑑驗結果,確屬軍用槍礮,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摒棄不採
胡木棟、何春明事後迴護之詞,證據之取捨合於證據法則,亦非徒憑何春明片面指訴
即入人罪。至胡木棟在警訊中已供明持扣案之槍柄擊傷何春明,並以之犯案無訛(偵
查卷第六頁反面),上訴意旨重複爭執該槍與犯案用者不同,即屬無憑。矧其所引述
何春明、胡木棟之供詞,雖有開槍及槍枝走火之別,係筆錄記載或供述方式之異,原
判決事實既認定槍枝走火,與卷存證據亦脗合,並無理由矛盾。又對上訴人如何與胡
木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亦已論敍甚詳,果有犯意聯絡,雖一人持槍,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胡木棟先被查獲,因而供出藏槍處,亦無矛盾之處,本案既因上訴人
而起,其又始終在場,事後並取得部分欠款,原審之認定,核無不合。胡木棟所辯警
訊中遭刑求等語,原審已傳訊承辦警員訊明並無此情,且胡某經原審判刑後,並未上
訴而確定,原判決認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
複前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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