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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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認定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既曾委任邱國旺律師為共同辯護人,
乃原審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
,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雖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終止邱國旺律師之
委任關係,但其解除委任係在同年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後,仍無從補正其訴訟程
序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被害人張祖滋
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四十萬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和四十萬元支票,及強
令張祖滋交付身分證影本以及告知住宅電話碼方便日後討債,迫使張祖滋行無義務之
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即足。並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餘地,原判決竟以牽連犯論處,自非適法。㈢被害人即台灣聯合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會計蔡姓女子,究為何人﹖原審未予查明,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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