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寶農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告承包上訴人之電力改裝及裝配工程,於完工請
款時,真熔絲開關二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告竟請求五千元,向上訴人詐欺四
千五百元,又各項工資、材料費均經上訴人全數付清,被告竟再向法院起訴請求材料
費等情,提起自訴,認被告觸犯背信及詐欺罪名。惟查上訴人自訴之上開各情縱為真
實,亦僅生被告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之問題,縱其自訴狀內並列背
信罪名,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
誤列之罪名所拘束。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